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亞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0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842號、106年度執緩字第8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影本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108年度訴字第288號,下稱後案)係於前案(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07號)緩刑期內之108年8月27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後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檢察官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08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有本院收文戳在卷為憑(收文戳上年份雖載「107」,惟應係顯然誤載);而受刑人自106年1月23日遷入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4樓,迄今未有遷出登記乙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為憑,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於105年10月11日犯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等罪,經本院於106年7月17日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均緩刑4年,並於同年8月8日確定在案,然其於緩刑前即106年2月12日因故意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本院於108年7月29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於同年8月27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考,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乙節,堪以認定。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案件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為後案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前揭前案之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罪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顯屬不同,前、後案相隔時間非短,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亦不相同,不具關聯性及類似性。參以受刑人於前案所為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犯行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已給付賠償金額,被害人家屬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等情,足認受刑人於前案審理中已知所悔悟,自難以受刑人早於前案判決時點前所為之後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遽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受刑人所犯前案,係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6月,而後案則僅判處拘役50日,可見後案顯屬情節較為輕微之犯行,如據為撤銷前案宣告刑較重之有罪判決,則有失平允。又受刑人對其所犯後案亦坦承犯行,經法院審酌各節後僅判處拘役50日,足認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尚非重大,且受刑人就後案之判決結果並未提起上訴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足見受刑人已知犯罪後應接受法律制裁,態度尚佳,益徵本件不得僅以受刑人在緩刑期前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遽謂其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更無從進而推斷前揭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意旨僅以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即認其「守法觀念薄弱,不知警惕」、「非予執行刑罰,恐難生矯治之效」,未提出除上開後案以外之其他證據證明,其遽而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是以,聲請人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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