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9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9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97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曾信達 上列抗告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曾信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曾信達(下稱抗告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㈡經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1至6罪名欄應補充特定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7罪名欄應補充特定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外,其餘詳如附表所載),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覆裁定之虞,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原審法院,故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原審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綜觀其如附表編號1至7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7月,從形式上觀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惟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至6部分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840號裁定定有期徒刑2年;再與附表編號7部分之罪定應執行刑上限應為有期徒刑2年5月,始為符法。又其雖僅28歲,但前已有另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8月,其雙親均已年邁,且有2名幼女之情,而附表編號1至6之罪均為吸食毒品案件,僅為侵害自身健康,對他人法益並無侵害,犯罪時間接相近,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始而分別審判,對其權益難謂無影響,原裁定未說明有何情由,致實質上其因原審裁定所受處罰遠高於其所犯同類案件等情。為免因其附表編號1至6因先後起訴、審判而影響其權益,及司法公平性之實現,整體考量其於同一期間所為之犯行、另有長達有期徒刑6年8月之刑期,及其需於4、5年後始得申報假釋之重返社會困難度、雙親年邁、有幼女成長需照顧撫養、其為家中獨子等因素考量,給予其有期徒刑2年1月之外部界限最低程度及界限之考量,准予重新量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及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其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4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606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356號、105年度易字第307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05號等裁判書、執行指揮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
(二)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編號1、2、7均為有期徒刑6月),各刑合併之刑期(共計有期徒刑3年2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雖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對比前揭總計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2月,亦有所減輕,固非無見。惟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下稱A),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8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而編號7所示之罪(下稱B)為有期徒刑6月,是本件就附表編號1至7(A、B部分)之罪再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其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自應當受該等裁判所拘束,其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即不得超過前揭A、B二者相加之有期徒刑2年6月,然原審竟裁定本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已超過上開A、B合計之有期徒刑2年6月,顯未審酌A部分曾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之內部界限,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自欠妥適。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三)又本案原審法院既已就附表所示之刑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受刑人之審級利益,且為免發回原裁定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本件附表所示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及衡諸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斟酌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除編號7外,其餘1至6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該等犯罪時間104年7月至105年1月間,有相關裁判在卷可稽,抗告人所犯該等施用毒品之行為,係屬自戕身心,且無具體事證可認抗告人有危害他人之權益,顯係因施用毒品成癮仍無抗拒毒品誘惑以戒除毒癮之意志所致,然對其他社會公眾安全、秩序等侵害他人法益之危害性尚微;再按比例原則論之,施用毒品者均有成癮性,長期反覆施用之數次犯行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犯罪情節及性質、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張育彰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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