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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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惠珠選任辯護人林邦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鐘惠珠於民國111年1月1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興大路由美村路往學府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興大路與永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吳德生 之配偶被害人 邱幸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其右側沿南區興大路由美村路往學府路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往左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兩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顱骨骨折、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遲發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左側挫傷腦內出血、左側股骨骨折、臉部及肢體擦挫傷、右側硬腦膜下積液、水腦症、左側顱骨缺損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前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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