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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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42號上訴人 李岱誠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753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53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03號、偵字第473、625、1262、1263、1483、3148、3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至10(即加重重利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李岱誠有其事實欄四至六所示之加重重利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以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三罪刑,並與其所犯其他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①原判決未具體說明審判外供述證據,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遽謂該等陳述具證據能力,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②原判決經撤銷第一審判決後,就上訴人所定宣告刑,合計已較第一審判決少7個月,惟定應執行刑時,只較第一審所定之有期徒刑2年10月少4個月,有違反內部性界限之違法。
三、惟查:㈠原判決已說明,其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原判決第8頁)。就其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如何經審酌後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詳為說明,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
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已說明:綜合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因素,再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後,審酌上訴人犯罪之目的、方法、對象、法益之侵害、刑罰對上訴人之痛苦程度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第22至23頁)。查第一審合計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約宣告刑之百分之64),經原審撤銷改判後,合計之宣告刑減為3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約宣告刑之百分之65),核其二者比例大致相同,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內部界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即賭博及重利罪)部分: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1項規定視為全部上訴,其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及第268條之賭博罪(二者競合論以刑法第268條之罪)、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均屬民國106年11月16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有罪之判決,依修正後該條規定,此部分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既經第二審判決,上訴人猶對之提起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謝靜恒法官鄭水銓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