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安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勞安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勞安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成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2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成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俊成以自己名義承攬工程為業,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千5百元,聘用 藍啟仁 做包工,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項所稱之雇主。緣大興被服股份有限公司將其位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廠房之遮雨棚興建及石綿板拆除工程交由華豐不鏽鋼行郭豐銘 承攬,華豐不鏽鋼行再轉包由林俊成承攬。林俊成竟於民國106年1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於上開廠房屋頂進行石綿板拆除工程,明知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或採安全網等措施,以防止勞工墜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其員工藍啟仁因站於屋頂作業時,自上開地點高處墜落而受有第三至六頸椎骨折併脊椎損傷、左側髕骨骨折、呼吸衰竭等重傷害。
二、案經藍啟仁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俊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吳文為施佑謀蘇定芳 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年9月22日勞職南1字第1060509368號函暨報告書、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二、按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此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以日薪2千5百元,聘用藍啟仁,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廠房之屋頂拆除石綿板乙事,業據證人吳文為、施佑謀、蘇定芳於偵訊時之證述明確,且為被告坦認屬實,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項所稱之雇主無訛。
㈡、藍啟仁於前揭時、地,站在距離地面約3公尺多之屋頂作業,且現場無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或採安全網等措施,同據證人吳文為、施佑謀、蘇定芳於偵訊時之證述實屬。是以被告並未在現場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亦未確實要求藍啟仁須配戴安全帽後方能施作工程,具有違反上開雇主注意義務,及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節。
㈢、本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至現場依法為勞動檢查後,亦同認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原因,係因藍啟仁站在距地高度3.5公尺之屋頂,從事石綿板拆除作業時,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開口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未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致從已被拆除石綿板之屋頂開口處墬落至地面,此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年9月22日勞職南1字第1060509368號函暨報告書存卷可查(見他字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同樣認定被告確實未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之過失情節。
三、再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藍啟仁受有第三至六頸椎骨折併脊椎損傷、左側髕骨骨折、呼吸衰竭之傷害,並經鑑定為極重度之身心障礙等情,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是以藍啟仁已達於其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重傷害之要件該當。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俊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為藍啟仁之雇主,理應依照勞工相關法規,設置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使勞工進行作業時得以安全施工,避免任何憾事發生,然被告卻疏於注意,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即讓藍啟仁登上3公尺高之屋頂工作,且未督促藍啟仁正確配戴安全帽或安全帶,因其輕忽,導致藍啟仁受有重傷害結果,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本案民事部分判處被告應連帶給付藍啟仁8,469,915元,有本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可參,是以被告除負有刑責外,亦需負擔賠償藍啟仁之民事責任;佐以前揭民事判決認為藍啟仁應承擔百分之三十之與有過失責任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衡 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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