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芳宜選任辯護人洪耀臨律師被告李岱誠
鄔佳澄 張麒麟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53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03號、105年度偵字第473、625、1262、1263、1483、3148、3149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5年度偵字第51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吳芳宜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岱誠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鄔佳澄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麒麟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應對吳芳宜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應對吳芳宜沒收;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應對吳芳宜、李岱誠、鄔佳澄、張麒麟沒收;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應對吳芳宜、鄔佳澄沒收;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應對李岱誠、鄔佳澄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物均應對李岱誠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芳宜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7月9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07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2月,並命吳芳宜完成戒癮治療,且該緩起訴處分於100年10月5日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16日上午6時許,在屏東縣○○市○○路○○○巷○號住處,自其所有如附表六、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夾鍊袋1個內取出少量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持其所有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分裝杓1支將該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李岱誠、吳芳宜、鄔佳澄與 林姜毅尤俊傑 (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自104年3月30日前之某日起,及與張麒麟、 李岱儒 (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自104年5月間某日起,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公然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李岱誠、吳芳宜、鄔佳澄、張麒麟、林姜毅、尤俊傑共同出資開設「天下簽賭網站」之子網站,且由李岱誠、吳芳宜、鄔佳澄負責管理該子網站、找尋賭客下注簽賭、向賭客收取賭金,並交付帳號、密碼予賭客,由賭客自行利用不詳之電腦、行動電話設備,以所取得之帳號、密碼進入該子網站之虛擬公共場所內聚眾賭博,而李岱儒則負責記錄賭客之輸贏金額及應分配予出資者之金額。又該子網站之賭博方式為:以運動賽事比賽結果作為簽注之標的,賭客如押中獲勝之球隊,可依電腦設定之賠率賠付彩金,若未押中,則押注賭金悉歸李岱誠、吳芳宜、鄔佳澄、張麒麟、林姜毅、尤俊傑所有。俟李岱誠、吳芳宜、鄔佳澄即以上開分工方式,陸續邀集 張宸 諺(原名 林永生 )、 王靖 幃(起訴書誤載為 王靖瑋 )、 董王鈞劉典樺鄧開源周易建 等賭客,以上開賭博方式下注簽賭以營利。後尤俊傑於104年3月30日、吳芳宜及林姜毅於104年6月間某日,陸續撤出該子網站之出資,而李岱誠、鄔佳澄、張麒麟、李岱儒則持續經營該子網站至104年11月間某日止;且李岱誠並有自賭客董王鈞取得賭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
三、李岱誠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趁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借款人 王靖幃 需錢孔急之情況下,以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計息方式,分別貸款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現金予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借款人王靖幃,並分別與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借款人王靖幃約定應交付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分別自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借款人王靖幃取得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質押物作為擔保、憑據。迄10
4年12月16日止,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借款人王靖幃就前揭6筆借款債務已陸續給付利息27萬8,000元予李岱誠,李岱誠因而取得年息約百分之1095、百分之399、百分之
345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利息。
四、李岱誠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於104年5月13日某時許、104年5月21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之姵瀠檳榔攤(起訴書誤載為姵縈檳榔攤),趁軍人 張宸諺 (原名林永生)需錢孔急之情況下,分別借款3萬元予張宸諺,且均約定利息7日為1期、每期6,000元,並於借款時均預收第1期利息6,000元之金額後,分別將剩餘之2萬4,000元交付予張宸諺,並由張宸諺分別簽立、交付面額6萬元之本票各1張、約定借款金額為6萬元之借據各1份、國民身分證影本1份及軍人身分證影本1份,作為該2筆借款債務之擔保及憑據。迄104年6月11日止,張宸諺就該2筆借款債務已陸續給付利息3萬元予李岱誠,李岱誠因而取得年息約百分之1303(即:6,
000元÷(3萬元-6,000元)÷7日×365日=13.035)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俟李岱誠因張宸諺未如期給付該
2筆借款債務之利息,乃夥同吳芳宜、鄔佳澄,於104年6月12日晚上8時15分許,至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建國路之交岔路口旁之85度C咖啡店,與張宸諺商討償還該2筆借款債務,俟因張宸諺表示無力償還該2筆借款債務,李岱誠即基於以強暴方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04年
6月12日晚上9時許,在該咖啡店,示意鄔佳澄帶同張宸諺前往該咖啡店之廁所拍攝裸照,鄔佳澄乃邀同吳芳宜一同前往,吳芳宜應允後,無與李岱誠具重利犯意聯絡之鄔佳澄、吳芳宜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鄔佳澄以手拉住張宸諺至該咖啡店廁所內脫光衣褲,再由吳芳宜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九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予鄔佳澄拍攝張宸諺之裸照,而以此強暴之手段,使張宸諺行此無義務之事,之後吳芳宜即將該拍攝完成之張宸諺裸照轉交予李岱誠,以供李岱誠索討該2筆借款債務及利息。嗣張宸諺因此事心理受創,於104年6月15日經軍中輔導長 潘星迪 安排送往臺北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治療。
五、李岱誠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04年7月21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之多那之咖啡 店仁愛 門市,趁軍人 余春輝 需錢孔急之情況下,借款
5萬元予余春輝,且約定利息10日為1期、每期5,000元,並於借款時預收第1期利息5,000元之金額後,將剩餘之4萬5,000元交付予余春輝,並由余春輝簽立、交付面額10萬元之本票1張、約定借款金額為10萬元之借據1份及戶籍謄本1份,作為該借款債務之擔保及憑據。迄104年10月29日止,余春輝已陸續給付利息1萬元予李岱誠,李岱誠因而取得年息約百分之399(即:5,000元÷(5萬元-5,000元)×3期×12個月=3.99)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俟李岱誠因余春輝未如期給付前揭利息,乃為繼續向余春輝收取前揭利息,即基於以恐嚇方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04年10月30日晚上8時33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與余春輝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並於通話中向余春輝恫稱:「如果要阻止他們過去,不要鬧到叫部隊的人叫你出來做主處理的話,很簡單,你錢要看怎麼處理」等語,而以此加害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余春輝,使其心生恐懼,余春輝遂於104年11月7日某時許,匯款利息1萬元至李岱誠所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恆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李岱誠因而又再取得利息1萬元。
六、李岱誠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04年9月初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與華富路之交岔路口旁,趁 陳欣宜 需錢孔急之情況下,借款
5萬元予陳欣宜,且約定利息7日為1期、每期1萬元,並於借款時預收第1期利息1萬元之金額後,將剩餘之4萬元交付予陳欣宜,並由陳欣宜簽立、交付面額10萬元之本票1張、約定借款金額為10萬元之借據1份、國民身分證影本2份及健保卡影本1份,作為該借款債務之擔保及憑據。俟李岱誠除自行向陳欣宜收取前揭利息外,亦另委由與其具上開重利犯意聯絡之 鄞上普 (本院另行審結)向陳欣宜收取前揭利息。迄104年11月5日止,陳欣宜已陸續給付利息5萬元及違約金5,000元予李岱誠,李岱誠因而取得年息約百分之1303(即:1萬元÷(5萬元-1萬元)÷7日×365日=
13.035)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後李岱誠因陳欣宜未如期給付前揭利息,乃為繼續向陳欣宜收取前揭利息,即基於以恐嚇方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04年11月
6日下午5時12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撥打陳欣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通話中向陳欣宜恫稱:「你娘機歪,拎背如果沒有打死你你試看看」、「管我怎麼對你,硬的玩看看拉」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欣宜,使其心生恐懼,同意給付前揭利息,李岱誠遂委由鄔佳澄前往向陳欣宜收取該利息。而因鄔佳澄並不知李岱誠有先以恐嚇方法向陳欣宜索討前揭利息之情形,鄔佳澄乃只與李岱誠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1月7日下午5時許,持李岱誠所交付之陳欣宜本票正本及影本各1張、國民身分證影本2份及健保卡影本1份,至屏東縣屏東市○○路與瑞光路之交岔路口旁之金礦咖啡店,向陳欣宜收取利息1萬元得手。嗣鄔佳澄於將利息1萬元轉交給李岱誠前,警方即於104年11月7日下午5時10分許到場處理,並在鄔佳澄處扣得利息1萬元(按:已發還陳欣宜)。
七、嗣警方於104年12月16日上午6時3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吳芳宜位於屏東縣○○市○○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六、如附表七編號1、2、如附表九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夾鍊袋1個、分裝杓1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俟警方經徵得吳芳宜之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俟警方於104年12月16日上午7時許,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至李岱誠位於屏東縣○○市○○街○○巷○號之住處執行拘提,並扣得李岱誠所有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百冠王融資公司名片9張、帳冊2本。
另警方於104年12月16日上午8時2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 鄔佳澄斯 時位於屏東縣○○市○○路○○號之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鄔佳澄所有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簽賭帳冊2本、隨身碟1個。且警方俟再自李岱儒處扣得李岱儒所有如附表八編號3所示之帳冊1本,而循線查悉上情。
八、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東港 分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業經被告吳芳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5審訴404本院卷第85頁),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東警分第00000000號)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東警分第00000000號)1份、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769號搜索票1份、搜索扣押筆錄1份、蒐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22至25、32、33、46頁;105毒偵203偵查卷第27頁),復有如附表六、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夾鍊袋1個、分裝杓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吳芳宜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吳芳宜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100年7月9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07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2月,並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且該緩起訴處分於100年10月5日確定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1074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105審訴404本院卷第27、136頁、第136頁背面),其於前揭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51號、99年度臺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芳宜此部分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已經被告李岱誠、吳芳宜、鄔佳澄、張麒麟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105審訴404本院卷第68頁背面、第83頁背面),核與其等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證人林姜毅、尤俊傑、李岱儒、張宸諺、王靖幃、董王鈞、劉典樺、鄧開源、周易建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詞相符(見警卷㈠第7至17頁;警卷㈡第2至5頁;警卷㈢第7至
24、115至141頁;警卷㈣第271至306頁;警卷㈤第470頁至第488頁背面;警卷㈥第674至689、737至755、77
2至776頁;警卷㈦第3至6頁;警卷㈧第2至4頁;警卷㈨第2至3頁;警卷㈩第1至3頁;警卷第1頁至第2頁背面;104他2268偵查卷㈠第119至124頁;104他2268偵查卷㈡第43至45、58至62、153、154頁;104他2268偵查卷㈢第51至58、71至73頁;105偵473偵查卷㈠第51至54、
124、124-1、131、132頁;105偵625偵查卷第42至52、73至76、89至92-1、113至115、125、127頁;105偵1262偵查卷第11至13頁;105偵1263偵查卷第31、32頁;10
5偵1483偵查卷第15至17頁;105偵3148偵查卷第10、11頁;105偵3149偵查卷第9、10頁;105偵5179偵查卷第11至
13、31至32頁),並有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769號搜索票
1份、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簡訊翻拍照片2張、出資紀錄表2份、LINE聊天紀錄1份、通訊監察譯文1份、蒐證照片9張存卷可證(見警卷㈢第143至145、151至153、156、180至187頁;警卷㈥第781、782頁;105偵473偵查卷㈡第68至72頁),復有如附表八編號
1至3所示之簽賭帳冊2本、隨身碟1個、帳冊1本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李岱誠、吳芳宜、鄔佳澄、張麒麟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岱誠、吳芳宜、鄔佳澄、張麒麟此部分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同經被告李岱誠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105審訴404本院卷第68頁背面、第8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靖幃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㈥第737至755頁;警卷第1頁至第2頁背面;104他2268偵查卷㈡第39至41頁;105偵625偵查卷第72、73、101、
102頁),並有拘票1份、被害人王靖幃所簽立、交付之本票12張、借據1份、國民身分證影本1份及健保卡影本1份、通訊監察譯文1份、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㈢第4、41至47、73至76頁、第47頁背面;警卷㈣第337、338頁;警卷㈤第416至423頁),復有如附表十編號2、3所示之百冠王融資公司名片9張、帳冊2本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李岱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岱誠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亦經被告李岱誠、吳芳宜、鄔佳澄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105審訴404本院卷第69、84頁、第69頁背面),核與其等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證人張宸諺、 湯智詠 、潘星迪、 李俊龍 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㈠第14至17頁;警卷㈢第7至24、115至141頁;警卷㈥第674至689、708至721頁;104他2268偵查卷㈠第119至124、138頁;104他2268偵查卷㈡第58至62、86至89、113-1至115頁;104他2268偵查卷㈢第51至58、71至73、86至88頁;105偵473偵查卷㈠第51至54、102、103、124頁;105偵625偵查卷第42至52、75、76、11
6頁),並有拘票1份、被害人張宸諺所簽立、交付之借款資料1份、本票2張、借據2份、國民身分證影本1份及軍人身分證影本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裸照翻拍照片1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搜索扣押筆錄3份、搜索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蒐證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27至30頁;警卷㈢第4、73至76、89至91、
94、109、110、152至153、155頁;警卷㈣第262頁;
105偵473偵查卷㈡第73、74頁),復有如附表十編號2、
3所示百冠王融資公司名片9張、帳冊2本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李岱誠、吳芳宜、鄔佳澄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岱誠、吳芳宜、鄔佳澄此部分犯行均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業經被告李岱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5審訴404本院卷第69頁背面、第84頁、第84頁背面),核與證人李岱儒、證人即被害人余春輝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㈤第470頁至第488頁背面;警卷㈥第703頁至第704頁背面;104他2268偵查卷㈠第132至
134頁;104他2268偵查卷㈡第151至154頁),並有拘票
1份、通訊監察譯文1份、被害人余春輝所簽立、交付之本票1張、借據1份及戶籍謄本1份、匯款紀錄1份、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附卷可證(見警卷㈢第4、73至76頁、第48頁背面至第55頁背面;警卷㈣第336頁;警卷㈤第411、413、414頁;105偵473偵查卷㈡第47頁),復有如附表十編號1至3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百冠王融資公司名片9張、帳冊2本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李岱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岱誠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已經被告李岱誠、鄔佳澄於本院審理時供 陳屬實 (見105審訴404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背面、第84頁、第84頁背面),核與其等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欣宜、鄞上普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㈢第7至24、115至141頁;警卷㈥第65
8至665、699至702頁;警卷第1至9頁;104他2268偵查卷㈠第127至130頁;104他2268偵查卷㈡第86至89、113-1至115頁;104他2268偵查卷㈢第51至58、71至73頁;104偵8536偵查卷第4至6、27至29頁;105偵473偵查卷㈠第123、124-1、125頁;105偵625偵查卷第42至52、115、126頁),並有職務報告1份、拘票1份、通訊監察譯文2份、被害人陳欣宜所簽立、交付之本票正本與影本各1張、國民身分證影本2份及健保卡影本1份、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蒐證照片2張存卷可佐(見警卷㈢第4、33至36、73至76頁、第32頁背面、第56頁背面至第61頁背面;警卷第11、12、
14、17頁;104偵8536偵查卷第38頁),復有如附表十編號
1至3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百冠王融資公司名片9張、帳冊2本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李岱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岱誠此部分犯行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又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
㈡是核被告吳芳宜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李岱誠、吳芳宜、鄔佳澄、張麒麟所為如事實欄所示
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㈣被告李岱誠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6次犯行(即如附表五編
號1至6所示之6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如事實欄所示之2次犯行(即104年5月13日之貸放行為及基此所為之強暴行為、104年5月21日之貸放行為及基此所為之強暴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以強暴方法取得重利罪;而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以恐嚇方法取得重利罪。又其所為如事實欄至所示之犯行雖另合於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然該等構成要件既已結合於以強暴、恐嚇方法取得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自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吳芳宜、鄔佳澄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㈥被告鄔佳澄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被告李岱誠、吳芳宜、鄔佳澄、張麒麟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自104年3月30日前某日起或104年5月間某日起,至104年11月間某日止或104年6月間某日止,共同提供前揭子網站充為賭客及不特定多數人前來聚賭之場所,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足徵被告李岱誠、吳芳宜、鄔佳澄、張麒麟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進行賭博、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各僅成立實質上一罪。至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179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見105審訴40
4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背面),因與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間,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㈧被告李岱誠於為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時,雖向被
害人王靖幃收取多期利息,惟被告李岱誠收取多期利息分別係源自於被告李岱誠此6次借款予被害人王靖幃之3萬元、
3萬元、7萬元、8萬元、7萬元、7萬元,是被告李岱誠此6次借款及其後收取利息之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均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故被告李岱誠所為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應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㈨被告李岱誠於為如事實欄至所示之犯行時,雖向被害人
張宸諺、余春輝、陳欣宜收取多期利息或違約金,及為強暴、恐嚇行為,而於自然概念上屬數行為,惟被告李岱誠向被害人張宸諺、余春輝、陳欣宜收取多期利息或違約金,及為強暴、恐嚇行為,分別係源自於被告李岱誠此4次借款予被害人張宸諺之3萬元、3萬元、被害人余春輝之5萬元、被害人陳欣宜之5萬元之同一次借貸關係,應認被告李岱誠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各利用同一事由反覆為之,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至檢察官指訴:被告李岱誠所為重利、以強暴、恐嚇行為取得重利等犯行,應分論併罰云云(見105審訴404本院卷第12頁),容有誤會。
㈩被告李岱誠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利用與其不具重
利犯意聯絡之被告吳芳宜、鄔佳澄以強暴方法向被害人張宸諺追討利息,為間接正犯。
被告李岱誠、吳芳宜、鄔佳澄與林姜毅、尤俊傑間就如事實
欄所示之犯行、被告李岱誠、吳芳宜、鄔佳澄、張麒麟與林姜毅、李岱儒間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被告吳芳宜、鄔佳澄間就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被告李岱誠分別與被告鄔佳澄、同案被告鄞上普間就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李岱誠、吳芳宜、鄔佳澄、張麒麟所為如事實欄所示
之犯行,乃均係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均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等以一行為觸犯普通賭博、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等3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吳芳宜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3次犯行間、被
告李岱誠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3次犯行、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6次犯行及如事實欄所示之2次犯行間、被告鄔佳澄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3次犯行間,因行為時間或借款時間互有差距,或所為構成要件不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吳芳宜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被告李岱誠、吳芳宜、鄔佳澄、張麒麟共同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其他賭客對賭之行為已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被告李岱誠單獨或與被告鄔佳澄共同利用被害人王靖幃、張宸諺、余春輝、陳欣宜處於急迫之情況,以私人放款方式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破壞金融秩序,造成被害人王靖幃、張宸諺、余春輝、陳欣宜之經濟困境更加惡化,且被告李岱誠甚而以強暴、恐嚇方法取得重利,產生之危害匪淺;被告吳芳宜、鄔佳澄共同迫使被害人張宸諺脫下衣褲,進而拍攝裸照,以嚴重危害被害人張宸諺之人格自主、精神狀態,被告吳芳宜、李岱誠、鄔佳澄、張麒麟上開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而被告吳芳宜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又被告鄔佳澄僅係受被告李岱誠之委託前往向被害人陳欣宜收取重利,並非最終實際獲利者,可責性與被告李岱誠相比,應為較輕;另被告吳芳宜主要僅係提供行動電話作為拍攝工具,罪責自較實際上對被害人張宸諺強拉、下手拍攝裸照之被告鄔佳澄為小;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參與賭博期間長短差異、重利年息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定執行刑部分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是於定刑時,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之裁量。經查:
⒈被告吳芳宜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間、被告鄔
佳澄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間,分別係出於不同之犯罪動機,而侵害俱不相同之法益,且各罪亦非偶發性所為,茲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被告吳芳宜、鄔佳澄均曾因上開犯行遭羈押在案,應當知珍惜自由之可貴,而記取教訓、謹慎行事,爰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李岱誠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與如事實欄至所
示之犯行間,所侵害之法益並不相同;而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雖與如事實欄至所示犯行之犯罪方法不同,前者手段較為平和,後者手段較為激烈,然被告李岱誠均係出於同一取得重利之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且取得重利之對象亦僅被害人王靖幃、張宸諺、余春輝、陳欣宜等
4人,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李岱誠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李岱誠行為之不法性,爰就被告李岱誠所為上開犯行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吳芳宜所有
供犯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所剩餘之物,業經被告吳芳宜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105審訴404本院卷第85頁),且該毒品外包裝1個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吳芳宜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夾鍊袋1個、分裝杓1支,
為被告吳芳宜所有供犯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同經被告吳芳宜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105審訴404本院卷第85頁),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吳芳宜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之簽賭帳冊2本、隨身碟1個
、帳冊1本,分別為被告鄔佳澄、共犯李岱儒所有供犯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鄔佳澄、共犯李岱儒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105偵625偵查卷第91頁;
105審訴404本院卷第94頁),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對被告李岱誠、吳芳宜、鄔佳澄、張麒麟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
告吳芳宜所有供犯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已經被告吳芳宜於警詢時陳稱屬實(見警卷㈠第6、16頁),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對被告吳芳宜、鄔佳澄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李岱誠所有單獨或共同供犯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十編號2、3所示之百冠王融資公司名片9張、帳冊2本,則為被告李岱誠所有單獨或共同預備供犯、供犯如事實欄至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李岱誠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警卷㈢第7頁背面;105審訴404本院卷第94頁、第130頁背面),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對被告李岱誠、鄔佳澄宣告沒收。
㈦未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之現金11萬元,係被告李岱誠
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所得之物,業經被告李岱誠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105審訴404本院卷第130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現金並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㈧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
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
經查:
⒈就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證人王靖幃於偵訊時既證稱:其就借款債務共35萬元(按:
即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約定本金合計),只繳了利息共
2萬8,000元,之後其有3、4個月都繳不出利息,李岱誠就向其表示只要還60萬元即可,其乃自己及透過父親給付共40萬元予李岱誠,剩餘之20萬元,其大概已經清償5、6萬元等語(見104他2268偵查卷㈡第40頁),可見被告李岱誠於取得利息共2萬8,000元後,有將借款債務共35萬元,加計未清償之利息債務共25萬元,即總計60萬元,要求被害人王靖幃給付,俟被害人王靖幃亦確給付大於未清償之利息債務共25萬元之金額約45萬元予被告李岱誠,足認被告李岱誠已取得未清償之利息共25萬元。從而,被告李岱誠除貸款時因預扣而取得之利息4萬2,000元(即:7,000元×6次預扣=4萬2,000元)外,另有自被害人王靖幃取得利息2萬8,000元及25萬元,是被告李岱誠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為32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就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證人張宸諺於警詢時已證稱:其迄今只就借款債務共6萬元,給付李岱誠利息3至4萬元,本金均尚未償還等語(見警卷㈥第675、676頁),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認定被告李岱誠除貸款時因預扣而取得之利息共1萬2,000元外,只再自被害人張宸諺取得利息共3萬元,是被告李岱誠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為4萬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就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證人余春輝於偵訊時證稱:其付2期利息之後,就繳不下去等語(見104他2268偵查卷㈠第133頁),而其每期利息為5,000元,可見被告李岱誠除貸款時因預扣而取得之利息5,
000元及於104年11月7日所取得之利息1萬元外,另有自被害人余春輝取得2期利息1萬元,是被告李岱誠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為2萬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⒋就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證人陳欣宜於警詢時證稱:其償還5次利息,共5萬元,其中1次因遲延繳款,被李岱誠罰5,000元,所以其有給付李岱誠現金5萬5,000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足證被告李岱誠除貸款時因預扣而取得之利息1萬元外,另有自被害人陳欣宜取得5期利息5萬元及違約金5,000元,是被告李岱誠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為6萬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㈨被告李岱誠、鄔佳澄於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時固自被害
人陳欣宜取得利息1萬元,然該利息業經被害人陳欣宜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7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㈩被害人王靖幃所簽立、交付之本票12張、借據1份、國民身
分證影本1份及健保卡影本1份(見警卷㈣第337、338頁)、被害人張宸諺所簽立、交付之借款資料1份、本票2張、借據2份、國民身分證影本1份及軍人身分證影本1份(見警卷㈢第94、155頁)、被害人余春輝所簽立、交付之本票1張、借據1份及戶籍謄本1份(見警卷㈣第336頁;警卷㈤第411、413、414頁)、被害人陳欣宜所簽立、交付之本票正本與影本各1張、國民身分證影本2份、健保卡影本1份(見警卷第12頁),為被害人王靖幃、張宸諺、余春輝、陳欣宜簽立、交付予被告李岱誠供質押、憑據之用,且被告李岱誠於被害人王靖幃、張宸諺、余春輝、陳欣宜清償借款完畢時尚需歸還予被害人王靖幃、張宸諺、余春輝、陳欣宜,可見被告李岱誠並未取得該等物品之最終所有權,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該等物品,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至在被告吳芳宜處所扣得之百冠王融資公司名片1張(見警
卷㈠第25頁)、在被告李岱誠處所扣得之 呂和亞 本票7張、商業本票2本、帳單8張、現金18萬6,100元、金融卡1張、擦槍工具1批、子彈2顆、行動電話2支、空氣手槍1支、鋁製球棒1支、高爾夫球棒6支、木棍4支、鐵鎚1支、筆記型電腦1臺、記帳紙4張、記帳簿1本、 林建佑 、陳怡君、 林東宗 、鄞上普、 謝立緯洪嘉章林煒傑尤慶輝陳翌誠劉流星楊秋萍曾思惠范茂奇陳世源 、賴勝文、 何晉文陳翔裕郭文淵劉思齊蔣仁豪羅日輝莫文淯林秉勳潘俊通 等人之借款資料或本票、西瓜刀1支、空氣短槍1支、疑似制式子彈1顆(見警卷㈢第76、77、82、87、92至95頁)、在被告鄔佳澄處所扣得之 高韻姍李柏聖 之身分證影本2張、高韻姍之本票8張、委任契約影本1張、林建佑之本票影本5張、商業本票1本、廣告名片
2盒、現金簿1本、催淚劑2瓶、存摺3本、行動電話2支、商業本票簿1本、借據8份、帳冊1本(見警卷㈢第155、156頁;警卷第12頁)、在共犯林姜毅處所扣得之杜新鴻、 李泰毅 、謝立緯、鄞上普、 李俊緯許伯豪尤幸姿 、尤慶輝、陳翌誠、林煒傑、洪嘉章及 李亭煐 等人之借款資料、行動電話1支(見警卷㈣第327至336、339頁),並無證據證明與如事實欄至所示之犯行具關連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304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第
344條之1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吳芳宜所犯罪刑│├──┬──────────────────────┬────────┤│編號│主文│犯罪事實│├──┼──────────────────────┼────────┤│1│吳芳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如事實欄所示│││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吳芳宜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事實欄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吳芳宜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如事實欄所示│││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被告李岱誠所犯罪刑│├──┬──────────────────────┬────────┤│編號│主文│犯罪事實│├──┼──────────────────────┼────────┤│1│李岱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事實欄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李岱誠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如附表五編號1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示│├──┼──────────────────────┼────────┤│3│李岱誠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如附表五編號2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示│├──┼──────────────────────┼────────┤│4│李岱誠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如附表五編號3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示│├──┼──────────────────────┼────────┤│5│李岱誠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如附表五編號4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示│├──┼──────────────────────┼────────┤│6│李岱誠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如附表五編號5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示│├──┼──────────────────────┼────────┤│7│李岱誠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如附表五編號6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示│├──┼──────────────────────┼────────┤│8│李岱誠犯以強暴方法取得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事實欄所示(│││,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即104年5月13日│││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貸放行為及基此││││貸放行為,其後所││││為之強暴行為)│├──┼──────────────────────┼────────┤│9│李岱誠犯以強暴方法取得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事實欄所示(│││,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即104年5月2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貸放行為及基此││││貸放行為,其後所││││為之強暴行為)│├──┼──────────────────────┼────────┤│10│李岱誠犯以恐嚇方法取得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事實欄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李岱誠共同犯以恐嚇方法取得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如事實欄所示│││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
┌──────────────────────────────────┐│被告鄔佳澄所犯罪刑│├──┬──────────────────────┬────────┤│編號│主文│犯罪事實│├──┼──────────────────────┼────────┤│1│鄔佳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事實欄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鄔佳澄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如事實欄所示│││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鄔佳澄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如事實欄所示│││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
┌──────────────────────────────────┐│被告張麒麟所犯罪刑│├──┬──────────────────────┬────────┤│編號│主文│犯罪事實│├──┼──────────────────────┼────────┤│1│張麒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事實欄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五:
┌──┬────┬────┬───┬────┬─────────┬──────┐│編號│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人│約定本金│計息方式│提供之質押物│├──┼────┼────┼───┼────┼─────────┼──────┤│1│104年3│屏東縣屏│王靖幃│3萬元,│每10日為1期,每期│面額6萬元之│││月19日某│東市之多││預扣利息│利息7,000元,相當│本票1張、借│││時許│那之咖啡││7,000元│於年息約百分之1095│據1份、國民││││ 店仁愛門 ││,實拿2│(即:7,000元÷(│身分證影本1││││市││萬3,000│3萬元-7,000元)│份、健保卡影││││││元│×3期×12個月=10│本1份│││││││.956)││├──┼────┼────┼───┼────┼─────────┼──────┤│編號│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人│約定本金│計息方式│提供之質押物│├──┼────┼────┼───┼────┼─────────┼──────┤│2│104年4│屏東縣屏│王靖幃│3萬元,│每10日為1期,每期│面額6萬元之│││月4日某│東市之多││預扣利息│利息7,000元,相當│本票1張│││時許│那之咖啡││7,000元│於年息約百分之1095│││││店仁愛門││,實拿2│(即:7,000元÷(│││││市││萬3,000│3萬元-7,000元)│││││││元│×3期×12個月=10││││││││.956)││├──┼────┼────┼───┼────┼─────────┼──────┤│編號│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人│約定本金│計息方式│提供之質押物│├──┼────┼────┼───┼────┼─────────┼──────┤│3│104年4│屏東縣屏│王靖幃│7萬元,│每10日為1期,每期│面額14萬元之│││月6日某│東市之多││預扣利息│利息7,000元,相當│本票1張│││時許│那之咖啡││7,000元│於年息約百分之399│││││店仁愛門││,實拿6│(即:7,000元÷(│││││市││萬3,000│7萬元-7,000元)│││││││元│×3期×12個月=3.││││││││999)││├──┼────┼────┼───┼────┼─────────┼──────┤│編號│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人│約定本金│計息方式│提供之質押物│├──┼────┼────┼───┼────┼─────────┼──────┤│4│104年4│屏東縣屏│王靖幃│8萬元,│每10日為1期,每期│面額8萬元之│││月9日某│東市之多││預扣利息│利息7,000元,相當│本票2張│││時許│那之咖啡││7,000元│於年息約百分之345│││││店仁愛門││,實拿7│(即:7,000元÷(│││││市││萬3,000│8萬元-7,000元)│││││││元│×3期×12個月=3.││││││││452)││├──┼────┼────┼───┼────┼─────────┼──────┤│編號│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人│約定本金│計息方式│提供之質押物│├──┼────┼────┼───┼────┼─────────┼──────┤│5│104年4│屏東縣屏│王靖幃│7萬元,│每10日為1期,每期│面額14萬元之│││月12日某│東市之多││預扣利息│利息7,000元,相當│本票1張│││時許│那之咖啡││7,000元│於年息約百分之399│││││店仁愛門││,實拿6│(即:7,000元÷(│││││市││萬3,000│7萬元-7,000元)│││││││元│×3期×12個月=3.││││││││999)││├──┼────┼────┼───┼────┼─────────┼──────┤│編號│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人│約定本金│計息方式│提供之質押物│├──┼────┼────┼───┼────┼─────────┼──────┤│6│104年4│屏東縣屏│王靖幃│7萬元,│每10日為1期,每期│面額14萬元之│││月20日某│東市之多││預扣利息│利息7,000元,相當│本票1張│││時許│那之咖啡││7,000元│於年息約百分之399│││││店仁愛門││,實拿6│(即:7,000元÷(│││││市││萬3,000│7萬元-7,000元)│││││││元│×3期×12個月=3.││││││││999)││└──┴────┴────┴───┴────┴─────────┴──────┘附表六: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第二級毒品│1│包│①已扣案(見警卷㈠第25頁)。│││甲基安非他│││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6公克│││命│││)。││││││③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1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④卷附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參照(見警││││││卷㈠第34頁)。│└──┴─────┴──┴──┴───────────────────┘附表七: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夾鍊袋│1│個│①已扣案(見警卷㈠第25頁)。││││││②被告吳芳宜所有,供犯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用。│├──┼─────┼──┼──┼───────────────────┤│2│分裝杓│1│支│①已扣案(見警卷㈠第頁)。││││││②被告吳芳宜所有,供犯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用。│└──┴─────┴──┴──┴───────────────────┘附表八: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簽賭帳冊│2│本│①已扣案(見警卷㈢第156頁)。││││││②被告鄔佳澄所有,供犯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用。│├──┼─────┼──┼──┼───────────────────┤│2│隨身碟│1│個│①已扣案(見警卷㈢第156頁)。││││││②被告鄔佳澄所有,供犯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用。│├──┼─────┼──┼──┼───────────────────┤│3│帳冊│1│本│①已扣案(見警卷㈤第491頁)。││││││②共犯李岱儒所有,供犯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用。│└──┴─────┴──┴──┴───────────────────┘附表九: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門號093991│1│支│①已扣案(見警卷㈠第30頁)。│││5104號行動│││②被告吳芳宜所有,供犯如事實欄所示犯│││電話(含SI│││行之用。│││M卡2枚)││││└──┴─────┴──┴──┴───────────────────┘附表十: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門號093599│1│支│①已扣案(見警卷㈢第76頁)。│││5304號行動│││②被告李岱誠所有,供犯如事實欄、所│││電話(含SI│││示犯行之用。│││M卡1枚)││││├──┼─────┼──┼──┼───────────────────┤│2│百冠王融資│9│張│①已扣案(見警卷㈢第76頁)。│││公司名片│││②被告李岱誠所有,預備供犯如事實欄至││││││所示犯行之用。│├──┼─────┼──┼──┼───────────────────┤│3│帳冊│2│本│①已扣案(見警卷㈢第76頁)。││││││②被告李岱誠所有,供犯如事實欄至所││││││示犯行之用。│└──┴─────┴──┴──┴───────────────────┘附表十一:
┌──┬────────────────────┬──────────┐│編號│應沒收之物│備註│├──┼────────────────────┼──────────┤│1│現金11萬元│①未扣案。││││②如事實欄所示。│├──┼────────────────────┼──────────┤│2│現金32萬元│①未扣案。││││②如事實欄所示。│├──┼────────────────────┼──────────┤│3│現金4萬2,000元│①未扣案。││││②如事實欄所示。│├──┼────────────────────┼──────────┤│4│現金2萬5,000元│①未扣案。││││②如事實欄所示。│├──┼────────────────────┼──────────┤│5│現金6萬5,000元│①未扣案。││││②如事實欄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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