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祥指定辯護人楊瓊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營偵字第1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祥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非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實李文祥知道具有殺傷力的改造手槍和子彈都是不可以持有的違禁物,仍然於106年5、6月間的某一天,經由網路在奇摩拍賣網站,向不詳人士購買具有殺傷力的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及自行組裝的子彈6顆,從那時候起開始持有那些槍彈。後來在106年10月1日上午7點9分,因為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279.3公里處(位於台南市新營區)開車超速,被警察攔下盤查時,李文祥在警察發覺他持有槍彈之前,主動向警察坦承車上黑色皮包內有以上的槍彈。
理由
一、【裁判要旨】本院考量後,認為被告李文祥先生被查獲槍彈的過程雖然符合自首的要件,但因為是短期間內第二次因為持有改造手槍而犯罪,因此不適合減輕其刑到2分之1,也不適合用刑法第59條再次減輕。
二、【事實認定】以上的犯罪事實,有以下的證據可以證明:
1.被告在接受警察、檢察官、本院法官詢(訊)問時的自白(證明被告買受並持有扣案的槍彈)。
2.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分局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書、槍彈照片及扣押的槍彈(證明警察在被告主動坦承後,查獲並且扣押被告持有中的槍彈)。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證明扣案槍彈具有殺傷力)。
三、【論罪】
1.被告的行為,構成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和第12條第4項的「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2.被告既然主動坦承持有槍彈,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的要件,本院決定依法減輕其刑。但根據前科表的記載,被告在106年6月15日才因為寄藏改造手槍罪,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在4個月後,再次持有槍彈上路而被查獲,本院認為只適合減刑3分之1,不應該減刑到2分之1。
四、【量刑】
1.不以刑法第59條的規定減刑的原因: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的原因與背景,讓一般人覺得如果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判到最輕,還是覺得太重,例如為了生存充飢而去偷麵包裹腹、為了籌措小朋友的醫藥費而去搶超商之類的情形。
但如同以上所述,被告在本案被查獲4個月前,才因為相似的寄藏改造手槍罪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可見先前的案子並沒有讓他改善行為,他顯然沒有任何情節輕微、法律規定刑罰太重的情形,因此本院決定不以刑法第59條為被告減刑。
2.量刑說明:依據前科表的記錄,被告近幾年先後觸犯了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酒後駕車的公共危險罪及寄藏改造手槍罪,顯示被告並不是一位守法的人士。他先前所犯的寄藏改造手槍罪,被法院判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本院認為縱使本案構成自首,也不應該判得比前案輕。最後斟酌了被告持有這樣的槍彈對於社會安全造成的風險,被告可以認為犯罪後態度良好,以及他的年齡、職業和生活狀況等等因素,決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並且說明如果罰金要易服勞役的話,是以每1千元折抵1日。
五、被告所犯各罪的罪數、構成累犯以及沒收的說明,都記載在附件。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處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本良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罪數:被告是用單一的買受槍彈行為,同時開始持有上述槍彈,這種一個行為同時構成兩個以上的罪名,就是刑法第55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所謂的想像競合犯,應該在數個罪名中選擇處罰最重的一個罪名處罰(從一重處斷),所以本案應該依比較重的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來處罰被告。
二、本件構成累犯:根據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在103年間,因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於103年10月8日執行完畢。他在前案執行完畢之後,5年之內又故意再犯本案的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的規定,所以被告所犯的罪應該依照這個規定,加重他的刑罰。
三、先加後減:被告既然同時有累犯的加重其刑事由,又有自首的減輕其刑事由,應該根據刑法第71條第1項的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四、沒收:扣案之改造手槍和試射剩下的4顆子彈因為都有殺傷力,所以都是違禁物,都應該依照刑法第38條第1項的規定宣告沒收(試射過的2顆子彈已經沒有殺傷力了,所以不算是違禁物)。至於攜帶槍彈所用的皮包,本院認為不算是實施犯罪所用的物品,所以決定不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