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其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其龍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釣竿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6年10月23日玉警刑字第1060013577號函文及所附職務報告書、被害人 林德億 106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空照圖、同分局107年1月4日玉警刑字第1060016979號函文及所附被害人107年1月2日警詢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22張」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其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竊盜未遂罪。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害人發現時其尚未開始釣魚,只是把釣竿拿出來而已等語,但經本院比對現場照片,被告於現場遺留之釣竿釣線已經垂於魚池水面上(見警卷第22頁),且現場被告攜帶之魚餌已有使用(見警卷第23頁),堪認被告已經著手於釣魚之竊盜行為,但因並未查獲被告有確實釣得任何水產物,應認其行為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年屬壯年,不思以自身之勞力或智識謀生,貪圖他人財物,竊取被害人之水產物,對他人之財產權利未有尊重,意圖不勞而獲,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尚未得手即為被害人阻止,無法證明被害人有何財物損失,被告係以釣竿釣取之方式竊取被害人魚池之水產物,犯罪手段尚稱平和。被告迄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目前並未賠償被害人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至1,500元,有做才有收入,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親屬,家中僅剩其1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又扣案之釣竿2支為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帶至現場供本件犯罪所使用,此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効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85號起訴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