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則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300、3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則維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管壹支(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柒捌叁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總淨重為肆點陸叁陸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與「5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94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少調字第56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月13日出所,復於前揭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5頁),是被告於上開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再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
1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10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本案毒品來源分別係向社群軟體臉書代號「金安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生仔」之人所購得(見警字第1061102244號卷第4頁、警字第1060595605號卷第3頁),然其均未能提供其餘諸如上游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其餘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程序,且除上開
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外,其於100、101、102、106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
3月、4月、6月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被告歷此偵、審程序,仍不知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再被告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同質性高,且時間接近,並就本案犯罪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及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為警扣案之塑膠管1支,經鑑定結果塑膠管內之白色結晶體確係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為0.794公克,驗餘淨重為0.78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見毒偵字第3300號卷第26頁);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扣案之3包白色結晶體,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均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陽性反應,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590公克、3.463公克、0.616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579公克、3.451公克、0.606公克,驗餘總淨重為
4.636公克(計算式:0.579公克+3.451公克+0.606公克=4.636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毒偵字第3396號卷第26頁),是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扣案之塑膠管既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外包裝袋3只,既與扣案毒品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取用鑑驗之部分,業於鑑驗時用罄,自毋庸再為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