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1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5號、107年度偵字第1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文誠所為,分別係犯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先後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401,均已超出法定標準甚多之情形下,貿然開車上路,對於自身及往來不特定公眾之交通安全造成危害,且第二次酒駕並肇事而致己受傷之情節,兼衡其係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另其於警詢時陳述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未就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件分別係初犯及二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第二次犯罪時間距離第一次僅隔2週,顯未能記取教訓而知所警惕,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5號
第1917號被告林文誠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誠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6年12月4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號友人住處內,飲用米酒結束後,其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完畢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自上址離去。 嗣其 因故自行駕車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楠西分駐所,經警查悉其疑有飲酒駕車之舉,而於同日18時38分許,當場檢測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98毫克,始查得上情。
㈡於106年12月16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玉井區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結束後,其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完畢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自上址離去。於同日17時18分許,其行經臺南市玉井區境內臺三線
372.6公里處時,不慎自撞中央分隔島及路燈底座而肇事。嗣林文誠因傷經送往麻豆新樓醫院治療後,為警於同日18時22分許委託該醫院對林文誠進行抽血檢測其血液內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401MG/DL(換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2.00毫克),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誠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坦承不諱,且就上述一部分,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上述二部分,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麻豆新樓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單、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換算成呼氣檢測值百分比之公式表、職務報告書各1份、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上述2次犯行相距不到2週,顯無視於法律規範及其他用路人安全等情狀,科予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檢察官郭書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耀章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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