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原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梅選任辯護人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判中延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玉梅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被告陳玉梅因涉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上開罪嫌,且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偵查中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監視器照片可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虞,且參以其前經地檢署通緝,通緝到案後向員警自承通緝期間均居住於民宿,居無定所,又無固定工作,並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坦承因知悉員警追查而欲至外縣市躲避,況本案面臨罪責非輕,趨吉避凶為人之常情,綜上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就被告所涉犯嫌對社會秩序造成之侵害,審酌被告經羈押所受之不利益與本件犯罪追訴、社會秩序維護等利益衡量,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堪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予以羈押並延長羈押。
三、經查,本案審判中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惟第一審之審理程序尚待進行,且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尚無法單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性處分免除其逃亡之疑慮,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爰於107年2月1日經訊問被告後,當庭宣示予以延長羈押之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案無湮滅偽造證據之情等語,查本院並無以勾串共犯或證人為羈押之原因,故辯護人之主張對於本院認定延長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何効鋼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林柔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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