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號
原告丙○○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
貳、陳述:按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如於任期中無正當理由將其解任時,董
事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為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股東會上依法選任之董事,其任期依法、章程明定為三年,然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被告台中商銀因發生訴外人即前董事長 曾正仁 等廣三集團掏空案,經財政部指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為監管人,並由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派監管小組進駐被告台中商銀,監管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為期六個月,於此期間內被告台中商銀董事及監察人職權應予停止,其董監事職權由監管人行使。但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之股東會,被告台中商銀之法定代理人丁○○勾結訴外人曾正仁,以非法手段收受各分行送達董事會之委託書(當時其家族與本人除外之所有董監事之持股不到百分之四股權,亦即不足以取一席之股權),致原告無法復權而遭非法解任,並持續打壓及恐嚇原告。後雖於八十八年間,被告台中商銀董事會上指定被告乙○○與訴外人 陳土根 兩位董事負責協調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然卻因故不了了之,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因遭非法解任所受之損害。
原告擔任董事期間,除原告外,其餘董事皆為廣三集團之董監事代表人。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發生之廣三集團掏空案,其餘董事非遭政府解任,乃皆自行辭職,僅剩原告為唯一一位董事,並以一人之力對抗曾正仁獨霸銀行,且於當時自費一百多萬元廣告費來化解擠兌危機。原告既為唯一合法的董事,應該即為董事長,若非遭非法解任,當時每月報酬應不只三十萬元,原告僅請求以每月三十萬元計算,而該任的任期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到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止,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將原告非法解任,故原告請求三十個月擔任董事所能得的報酬共計九百萬元,另原告於被告台中商銀發生擠兌時自費廣告費一百四十二萬元,故合計一千零四十二萬元,原告僅起訴請求一千萬元。又原告每次到被告台中商銀,其均不承認原告為董事,並請保全人員將原告趕出去,原告欲向被告台中商銀討回公道行使權利,竟遭被告台中商銀派人追殺,使原告受到名譽及精神上之損害,倘若 鈞院 認為原告所請求之報酬不足一千萬元,其差額的部分就轉為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根據被告台中商銀八十八年第一次的董事會議事錄,原告曾公開陳述當時在場
的四位常務董事是全體股東當中最沒有資格擔任常務董事的人,此乃因他們集體出賣被告台中商銀給廣三集團曾正仁,此亦可證明被告台中商銀當時是原告一人在支撐其正派經營的人,被告所提出之相關判決文件,證明被告係為不實之陳述。
原告若非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遭非法解任,不至於至今仍終日提心吊膽,深
怕生命遭遇不測;且原告為美國醫師學院院士,亦有美國癌症並血液科專家,因原告為爭取公理,實已無法分心去從事原告專業之領域,否則本人原本可享之董事福利,尚可讓本人仍有餘力,輕易兼行醫術。
叄、證據:提出刑事告發狀影本、世界論壇報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九版有關原告之報導影本及原告致 陳水扁 總統信函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被告台中商銀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股東常會中有關股東投票決議通過解除董
事、監察人職務,原告已於該次股東會後對被告台中商銀及前財政部派駐監管本行之監管小組成員潘 隆政 等五人,以與本件同一之原因事實提出撤銷股東會決議及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二八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後原告提起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以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就原告於第二審中追加損害賠償之請求予以駁回;原告復提起上訴,並已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九七八號裁定駁回原告第三審上訴,全案至此確定。故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經被告台中商銀股東常會決議解任其原董事職務,業經確定判決認無任何不正當理由,故原告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請求被告台中商銀損害賠償,其請求並無法律上理由,應予駁回。
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股東會決議於定有任期之董事,於其任滿前以
不正當理由將其解任者,董事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損害。則本條規定之損害賠償義務人為「公司」而非個人,原告對被告乙○○個人以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當事人顯然不適格,應予駁回。
原告係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股東臨時會時被選舉為被告台中商銀第十六屆
董事,因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被告台中商銀因前董事長曾正仁等廣三集團掏空案,致發生我國金融史上最大之異常提領案,經財政部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自即日起指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為監管人,並由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派監管小組進駐被告台中商銀,監管期間六個月,於此期間內被告台中商銀董事及監察人職權應予停止,其董監事職權由監管人行使。故原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其第十六屆董事職權業經主管機關停止,其每月車馬費五萬元及研究費二萬元計七萬元,亦經停止發放。而被告台中商銀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股東常會經股東提議合法表決,通過決議解任第十六屆董事及監察人並同時改選董及監察人。因此,原告於被告台中商銀第十六屆董事任期實際上僅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約一個月餘,且該月之董事車馬費五萬元及研究費二萬元計七萬元亦已給付完畢。原告所請求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三年期間之董事酬勞金,並無理由。
因被告台中商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遭監管後,訴外人即股東代表蔡
東和等三十三人計持股百分之四點一七,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函請監管小組召開股東會,提議解任原已受停權之董監事,其提議之理由為:
㈠被告台中商銀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股東臨時會所選出之董事九席、監察人
三席,其中除董事丙○○即原告外,悉為廣三集團旗下各機構所囊括,被告台中商銀幾為廣三集團所掌握。
㈡被告台中商銀前董事長 曾正仁君 因涉嫌背信貸放台北分行七十四億五千萬元
授信案,業經主管機關予以解任,被告台中商銀董事會因功能不彰,董事、監察人亦經主管機關停止職權並指定監管人。
㈢訴外人曾正仁背信貸放案,不僅引起台灣有史以來最大擠兌風波,兩天內造
成被告台中商銀存款流失五百四十億元。幸賴主管機關及時指派監管,並協調十一行、庫、局惠助資金,被告台中商銀四十五年基業始免毀於一旦。惟本次事件已嚴重損害被告台中商銀形象,及員工士氣,目前雖有監管小組監管,終非長久之計,為期被告台中商銀早日回歸正常營運,爰提議召集股東臨時會,提請決議解任原董事、監察人,同時改選董事、監察人,重整經營管理陣容,以維護被告台中商銀基業,股東權益及穩定人心。
其後,經被告台中商銀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股東臨時會將此提議提出討議,經表決結果,贊成解任原全部董事、監察人之表決權數超過表決時表決權總數半數以上,本案表決照原提案通過,解任董事、監察人,同時改選董事、監察人,並決議:「本案經表決照原提案通過,解任董事、監察人,同時改選董事、監察人」。故原告於八十八年股東常會被解任之事由,原提案股東所據以提案之理由係屬主管機關認定被告台中商銀原董事、監察人功能嚴重不彰,並發生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業務狀況顯著惡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情事等等,而提議解任原董事、監察人。因此,該解任之提案其理由並無不當,原告依當時有效之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後段「於其任滿前以不正當理由將其解任者」之規定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並不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應以駁回。又遍查被告台中商銀八十八年迄今歷次董事會或常務董事會決議,均未曾有任
何決議「請乙○○董事與丙○○商議賠償事宜」。被告台中商銀乃一上市金融機構,任何帳目處理不僅須依規定處理,每一筆營業外支出均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呈報主管機關查驗。原告請求如此鉅額賠償,被告台中商銀並無任何會計科目得以私下支出給付,故被告台中商銀根本不可能於董事會或常務董事會有原告所言賠償協商之決議。另被告乙○○亦否認原告所言,有受任何指示與原告進行賠償協商程序,則原告就此部分應負舉證責任。
叄、證據:提出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二八號民事判決影本、台中高分院八十
九年度重上字第五號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九七八號民事裁定影本、財政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影本及被告台中商銀八十八年股東常會議事錄暨議事手冊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二八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民事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訴請被告乙○○應與被告台中商銀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而被告乙○○辯稱: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股東會決議於定有任期之董事,於其任滿前以不正當理由將其解任者,董事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損害。則本條規定之損害賠償義務人為「公司」而非個人,原告對被告乙○○個人以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當事人顯然不適格等語。惟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祗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本件原告係主張於八十八年間,被告台中商銀董事會上指定被告乙○○與訴外人陳土根兩位董事負責協調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然卻因故不了了之,依該次董事會決議,被告乙○○自應與被告台中商銀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請求被告乙○○應與被告台中商銀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當事人即為適格,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台中商銀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股東會上依法選任之董事,其任期依法、章程明定為三年,然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被告台中商銀因發生訴外人即前董事長曾正仁等廣三集團掏空案,經財政部指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為監管人,並由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派監管小組進駐被告台中商銀,監管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為期六個月,於此期間內被告台中商銀董事及監察人職權應予停止,其董監事職權由監管人行使;其後,原告董事一職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經被告台中商銀股東常會決議解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所提之財政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影本及被告台中商銀八十八年股東常會議事錄暨議事手冊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二八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應可認為真實。
三、而原告復主張:被告台中商銀之法定代理人丁○○勾結訴外人曾正仁,以非法手段收受各分行送達董事會之委託書(當時其家族與本人除外之所有董監事之持股不到百分之四股權,亦即不足以取一席之股權),致原告董事一職無法復權而遭非法解任,並持續打壓及恐嚇原告。後雖於八十八年間,被告台中商銀董事會上指定被告乙○○與訴外人陳土根兩位董事負責協調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然卻因故不了了之,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因遭非法解任所受之損害共計一千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台中商銀前董事長曾正仁君因涉嫌背信貸放台北分行七十四億五千萬元授信案,業經主管機關予以解任,被告台中商銀董事會因功能不彰,董事、監察人亦經主管機關停止職權並指定監管人,惟雖有監管小組監管,終非長久之計,為期被告台中商銀早日回歸正常營運,訴外人即股東代表 蔡東和 等三十三人計持股百分之四點一七,乃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函請監管小組召開股東會,提議解任原已受停權之董監事。故原告於八十八年股東常會被解任之事由,原提案股東所據以提案之理由係屬主管機關認定被告台中商銀原董事、監察人功能嚴重不彰,並發生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業務狀況顯著惡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情事等等,而提議解任原董事、監察人,故該解任之理由並無不當。又遍查被告台中商銀八十八年迄今歷次董事會或常務董事會決議,均未曾有任何決議「請乙○○董事與丙○○商議賠償事宜」。被告台中商銀乃一上市金融機構,任何帳目處理不僅須依規定處理,每一筆營業外支出均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呈報主管機關查驗。原告請求如此鉅額賠償,被告台中商銀並無任何會計科目得以私下支出給付,故被告台中商銀根本不可能於董事會或常務董事會有原告所言賠償協商之決議。另被告乙○○亦否認原告所言,有受任何指示與原告進行賠償協商程序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為:㈠被告台中商銀股東常會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決議解任原告董事一職,是否具有正當理由;㈡於八十八年間,被告台中商銀董事會有無決議指定被告乙○○與訴外人陳土根兩位董事負責協調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四、經查:㈠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規定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而被告台中商銀
股東常會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決議解任原告董事一職,乃在該條規定修正之前,是原告得否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仍應適用當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該條規定。按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但定有任期者,如無正當理由而於任滿前將其解任時,董事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台中商銀股東代表人即訴外人蔡東和等三十三人前以八十八年一月三十
日申請書,其申請書主旨載:「為維護本行四十五年優良形象及全體股東權益,請速召開股東臨時會,提請股東會決議解任原董事、監察人,同時改選董事、監察人,使本行早日回歸正常營運。」申請監管小組召開股東臨時會,提議解任原董事、監察人,同時改選董事、監察人。訴外人 潘隆政 等六人所組成的監管小組鑑於被告台中商銀歷年股東常會皆於五月或六月間召開,並以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監發字第○四○四號函,報經主管機關洽悉在案;股東會議程亦有公告,議案內容為提請解任董事、監察人,並改選董事、監察人;另因原告來函表示不得以董事會功能不彰為由改選其董事一職;訴外人潘隆政等六人監管小組即函股東蔡東和,請其於股東會時說明,該監管小組之函文說明第三項特別記載:「台端等提議事項及理由究係提議對全體董事、監察人為決議解任後全面改選;或保留楊董事一席,不提請決議解任,僅解任其餘八席董事,三席監察人,惠請賜復並於股東會上說明為荷。」股東蔡東和即函覆監管小組稱:「確認他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申請書中提議事項為解任原董事、監察人,同時全面改選之」。再依被告台中商銀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召開之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其第二大項報告事項第㈠小點即已載明:「報告財政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及同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說明茲將上述二號函主旨略述如后:...⒉貴行因董事會功能嚴重不彰,發生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業務狀況顯著惡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情事,爰指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為監管人,組成監管小組,由潘副總經理隆政為召集人,自即日起監管貴行,監管期限六個月,必要時得延長或縮短之。監管期間,貴行董事、監察人職權應予停止,相關職權由監管人行使之,監管人並得為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規定之行為」等語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二八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民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㈢本件既係因被告台中商銀之董事會功能嚴重不彰,發生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業務狀況顯著惡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情事,而經財政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知被告台中商銀及相關單位,由財政部指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為監管人,組成監管小組,由訴外人潘隆政為召集人,自即日起監管被告台中商銀,監管期限六個月,必要時得延長或縮短之。監管期間,被告台中商銀董事、監察人職權應予停止,相關職權由監管人行使之,監管人並得為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規定之行為。故被告台中商銀股東代表人即訴外人蔡東和等三十三人以上開事由,提請股東會決議解任原董事、監察人,同時改選董事、監察人,使被告台中商銀早日回歸正常營運;並經被告台中商銀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召開之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決議解任原董事(包括原告)、監察人,同時改選董事、監察人。顯見被告台中商銀股東常會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決議解任原告董事一職,應具有正當理由。準此,原告依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台中商銀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又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間,被告台中商銀董事會上指定被告乙○○與訴外人陳
土根兩位董事負責協調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然卻因故不了了之,故訴請被告乙○○應與被告台中商銀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而原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原告向被告乙○○請求損害賠償的法律依據?)因於八十八年五月或之後的某次董事會有明確指定乙○○及陳土根兩人負責協調被告銀行應賠償原告之事,故依該次董事會的決議來請求,我會於十日內提出該次董事會記錄」等語,惟原告迄今仍未提出該次董事會決議記錄為證,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信。準此,原告依其所稱惟尚無法證明之八十八年五月或之後的某次董事會決議,訴請被告乙○○應與被告台中商銀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規定及其所稱惟尚無法證明之八十八年五月或之後的某次董事會決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一千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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