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七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七四號、第一一九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先前任職於大安五金有限公司,擔任小貨車駕駛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前開受僱期間之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十六時五十六分許,駕駛車號0000—DB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玉平巷七六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玉平巷七六弄與篤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篤行路三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駕車行至前開路口時,左前方適有行人 滕樹勳 正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篤行路,而貿然自玉平巷七六弄左轉駛入篤行路三段,以致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頭不慎撞及行人滕樹勳,使滕樹勳正面遭受衝撞而後仰倒地並當場昏迷,雖經緊急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受傷併顱內出血傷重,不幸延至同年月三十一日二十時三十五分許死亡。甲○○於肇事後,隨即報警處理,並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趕赴現場處理時,即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自首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後再由告訴人滕若梅即滕樹勳之女告訴偵辦後起訴。
二、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滕若梅於警詢及偵查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及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八幀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害人滕樹勳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重度外傷併顱內出血傷重,不幸延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二十時三十五分許死亡等情,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件及相驗照片八幀附於偵查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肇事路口自應遵守前開規定。而觀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因被告駕車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而貿然左轉,以致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頭不慎撞及被害人倒地而肇事,是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肇事當時係受僱於大安五金有限公司,擔任小貨車駕駛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於肇事後,隨即報警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即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自首並坦承肇事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於偵查卷可佐,參以被告無逃避偵查之事實,應認其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不可回復損害與被害人家屬無法撫平之傷痛,惟本件究屬過失犯行,惡性非重,且被告亦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而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疏於注意,致罹刑章,惟事後深表悔悟,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於偵查卷(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七四號卷第八頁)可稽,歷此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若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