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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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二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八時許,騎乘牌照號碼GEK─八八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二段六號前時,本應注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埰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該處天氣晴朗、光線明亮、視距良好,路面乾燥並無鬆軟、坑洞等缺陷,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料乙○○竟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擦撞同向右側甲○○所駕駛、牌照號碼RFX─八六八號輕型機車,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犯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參、本件訴、辯雙方主要爭點及所舉證據方法:
一、公訴人認被告涉右揭犯嫌,係以:〔一〕詰問證人即告訴人甲○○。〔二〕告訴人指述。〔三〕告訴人驗傷診斷證明書。〔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五〕現場照片等為據。〔六〕被告供述等為據,因認被告涉右開犯嫌。
二、被告雖坦承於右揭時地兩車碰撞、告訴人因之生公訴意旨所載傷勢,惟堅決否認犯罪,主張係告訴人追撞伊〔被告〕所駕機車而造成本案車禍;被告就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係以:〔一〕牌照號碼GEK─八八0號機車之車輛照片。〔二〕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一0六六0號函。〔三〕執告訴人警詢時之供述,指摘告訴人供述前後不一等為據。
肆、查:
一、被告駕駛牌照號碼GEK─八八0號機車,原係行駛於案發地之「機車專用道」上,告訴人甲○○駕駛牌照號碼RFX─八六八號輕型機車,原係行駛於上開機車專用道『右側』相鄰另一車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足參〔參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一六八三號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據此,被告與告訴人所駕駛右開車輛,原係各別行駛於不同車道;證人即告訴人 劉惠華 證述本件事故發生後,其人車「直接向『左邊』倒地」〔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五頁〕,參酌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參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一六八三號卷第十二頁附診斷證明書〕,亦見證人即告訴人甲○○陳述案發後,其所駕牌照號碼RFX─八六八號輕型機車「向『左邊』倒地」部份為真正。
二、被告與告訴人相互指陳係對方所駕機車「自『後面』追撞前車」,雙方各執一詞,據此供述意旨,被告與告訴人原非併行於同一車道,本係一前一後各自駕駛右開車輛行駛於不同之車道;茲待審酌者,乃究係告訴人自後追撞被告?抑或被告自後追撞告訴人?查:
〔一〕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事故位置」欄記載本件事故發生位置係『機車專用道』〔參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一六八三號卷第十七頁〕。告訴人甲○○駕駛牌照號碼RFX─八六八號輕型機車,原係行駛於上開機車專用道『右側』相鄰另一車道,業見前述。若如證人即告訴人甲○○所述係被告所駕車輛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駕車輛,則事故位置應在告訴人所行駛「機車專用道『右側』相鄰『另一車道』」。以本件事故位置在被告所行駛之機車專用道斟之,顯係告訴人自後追撞被告所駕車輛。本院認本件事故係告訴人駕駛機車自後追撞被告所駕車輛者,此其一。
〔二〕告訴人所駕車輛左側把手之『前端』呈『缺角』痕跡,此有警製告訴人所駕右開車輛事故後之照片足參〔參見同上偵卷第二十四頁上紙照片〕。若如告訴人所訴,係被告自後追撞,則『缺角』痕跡應位於『後端』而非前端。以告訴人所駕車輛左側把手之『前端』呈『缺角』痕跡斟之,亦應係告訴人自後追撞前車致之。本院認本件事故係告訴人駕駛機車自後追撞被告所駕車輛者,此其二。
〔三〕告訴人所駕機車係排氣量『肆拾玖』C.C.之輕型機車,被告所駕車輛排氣量則係『壹佰貳拾肆』C.C.,此有各該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偵查卷足參〔附同上偵卷第一九頁〕。若如證人即告訴人所述係被告自左後追撞告訴人所駕車輛,告訴人所駕『輕型機車』應往『右側傾倒』始洽事理。本件事故發生後,證人即告訴人所駕輕型機車係往『左側倒地』,業見前述,據此酌之,亦認係告訴人自後追撞被告所駕車輛。本院認本件事故係告訴人駕駛機車自後追撞被告所駕車輛者,此其三。
〔四〕告訴人甲○○所駕機車於事故發生後,見其左照後鏡呈『逆時針反轉』,此有警製車輛照片足參〔附同上偵卷第二四頁正面〕,據此斟之,亦以告訴人甲○○駕駛輕機車由後擦撞乙○○重機車可能性較大。本院認本件事故係告訴人駕駛機車自後追撞被告所駕車輛者,此其四。
〔五〕本件事故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甲○○駕駛輕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劉家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鑑字第九三0二五八號鑑定意見書附本院卷足參。本院據公訴人聲請送請覆議,嗣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一0六六號函復『...由黃車車損〔其左照後鏡呈逆時金反轉〕照片研析,以甲○○駕駛輕機車由後撞乙○○重機車可能性較大。』,復有上函附本院卷足參。本院認本件事故係告訴人駕駛機車自後追撞被告所駕車輛者,此其五。
〔六〕綜前所述,本件事故顯係告訴人所駕車輛自後追撞被告致之。被告劉家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亦據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鑑字第九三0二五八號鑑定意見書鑑明,本院亦為相同之認定;證人劉惠華證述、告訴人告訴意旨指係被告自後追撞告訴人云云,核與右揭事證未洽,即難遽信。
三、本件告訴人與被告所駕車輛非於右址『併行』,且係告訴人所駕車輛自後追撞被告致之,均見前述;據公訴人引據之右列事證,不能生『乙○○竟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擦撞同向右側甲○○駕駛牌照號碼RFX─八六八號輕型機車』之確信,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廖怡貞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