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男三右列被告等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係告訴人 林淑美 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甲○○亦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惟被告乙○○與甲○○竟基於通、相姦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底起至九十二年六月間,連續在宜蘭縣羅東鎮米提汽車旅館及其他宜蘭縣內其他不詳汽車旅館內通、相姦多次。嗣被告林雨瑄並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 林承佑
(二)又被告乙○○與告訴人林淑美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九十三年二月底,被告乙○○分送滿月飯給親朋好友時,告訴人林淑美略知有異,後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許,被告張勝吉酒後返家表示要將林承佑帶回家中,告訴人林淑美始知上情,然因告訴人林淑美不同意被告乙○○將林承佑帶回家中扶養,二人發生爭執,被告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林淑美,致告訴人林淑美因此受有左小腿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甲○○則涉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第三百零三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淑美告訴被告乙○○、甲○○妨害家庭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甲○○則涉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淑美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乙○○、甲○○均撤回妨害家庭之告訴,並對被告乙○○撤回傷害之告訴,業據告訴人林淑美 陳明 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存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辜漢忠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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