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二三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宜簡字第一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已由本院以九十二年易字第三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中午起至至九十三年七月四日止,及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止,連續在宜蘭縣○○鄉○○路○○○號五樓之二其住處,先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定期調驗採其尿液送驗後發現有安非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總表一紙在卷足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宜簡字第一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抵癮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指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楨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