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8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八九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原告與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結婚,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雖推定其已結婚,惟實際上兩造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且無二人以上之證人,顯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之規定,而應為無效之婚姻。
(二)又兩造之婚姻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查後,認定係虛偽結婚,與規定不符,而核發撤銷許可處分書,除撤銷許可拒絕被告入境外,並強制被告出境,足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結婚之真意。
(三)綜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三、證據:提出撤銷許可處分書一份、結婚公證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楊昭國 、 盧榮輝 聯合事務所禮堂,公開舉行結婚儀式,當時在場觀禮者,有台北縣永和市新生里里長 郭善福 與 彭如龍 ,已有二位證人,符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結婚之要件,且兩造均有結婚之真意。
(二)被告與原告結婚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來台,與原告同居於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共處約一年半,夫妻感情融洽,其間先後兩次經原告同意偕同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辦理延長居留,至九十三年五月間,被告在台北縣永和市○○里○路上遭竊賊偷竊身上證件,包括來台證亦遭偷走,被告遂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補發證件。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被告與原告一起前往申辦,但原告卻向承辦人員表示兩造係假結婚,導致被告當場被帶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留置十餘日,隨即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遭遣送出境,但被告覺得很冤枉,仍然想挽回此段婚姻。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謄本一件附卷可參,兩造係於台灣地區辦理結婚,原告主張兩造結婚不合結婚形式及實質要件,其方式及其他要件自應依台灣地區法律之規定。
二、本件兩造已向戶政機關申請為結婚之登記,於關係存在,此有原告提出之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推定兩造已結婚。又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舉行公開儀式等結婚之行為及無結婚之真意,因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判決除去之,原告實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按經依明文。當事人雙方若已依。倘當事人一方否認此一推定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自應由否認之一方就所主張未經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之形式要件舉證證明之。倘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否認之當事人之請求,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四號判決可資參照。亦即,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係就程序上移轉舉證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本件兩造已依已結婚,原告既否認此一推定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自應就其所主張未經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之形式要件舉證證明之。茲所應先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已盡其舉證之責任。經查:
(一)原告雖主張兩造之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且無二人以上之證人,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原告此一片面指述,遽認被告與原告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及無二人以上之證人。
(二)按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本件被告主張其與原告於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盧榮輝聯合事務所禮堂,公開舉行結婚儀式,當時在場觀禮者,有台北縣永和市新生里里長郭善福與彭如龍,已有二位證人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結婚公證書一件為證,此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憑信。準此,原告與被告所舉行之上開儀式,在場除已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外,應認已足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並認識原告與被告為結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並無與原告結婚之真意,兩造係虛偽結婚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以兩造之婚姻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查後,認定係虛偽結婚,與規定不符,而核發撤銷許可處分書,除撤銷許可拒絕被告入境外,並強制被告出境,為其論據,並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撤銷許可處分書一份為證,惟查:
(一)被告抗辯其與原告結婚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來台,與原告同居於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共處約一年半,其間先後兩次經原告同意偕同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辦理延長居留之事實,已為原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屬實,有該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函暨出入境查詢資料各一件附卷可參,核與被告抗辯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足認兩造已長期為夫妻之共同生活,合於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尚難謂兩造實質上無結婚之真意。
(二)原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已陳稱:「我實際上是確實有要跟我太太結婚的意思。」等語,復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問:你認為被告當時有與你結婚的真意嗎?)她有跟我結婚的意思,但結婚後我發現她並不愛我。」等語,足認原告亦不否認被告於結婚時有結婚之真意,核與被告抗辯情節相符,自不能因原告嗣後主觀上認為被告婚後對其已無愛意,遽而認定被告於結婚時並無結婚真意。
(三)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自行進行調查,認定係兩造係虛偽結婚,而核發撤銷許可處分書,除撤銷許可拒絕被告入境外,並強制被告出境乙節,按為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人民入出境之權利,並非不得限制,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所為上開處分,係根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而為之,其目的亦係在確保台灣地區之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準此,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就兩造婚姻所為「虛偽結婚」之認定,僅屬該局基於上開目的所為之行政處分,要無影響原本已合法有效成立之兩造婚姻可言,原告自不能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所為之上開「虛偽結婚」之認定,逕認兩造之婚姻關係自始不成立。
五、綜上,應認原告之舉證尚難認已足證明其與被告間確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及其結婚法定要件有何欠缺,而被告所為舉證,則較堪採信,應認被告與原告間之婚姻自始即合法成立。從而,原告依法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郭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