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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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九八二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五公克),其毒品部分,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壹個及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塑膠吸管斜口勺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五公克),其毒品部分,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壹個及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吸管斜口勺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有妨害自由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又其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七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亦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於九十一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於前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確定(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其不思悛悔,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新海橋下殯儀館附近公園之廁所內,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礦泉水,用注射針筒施打於手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故意,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或同年四月二十七日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住處,以加熱燒烤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吸用其濃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五公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塑膠吸管斜口勺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被查獲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事組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初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有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復有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等陽性反應,有附卷之該公司同月二十一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份可資為憑。而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述綦詳。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按。又目前之尿液檢體毒品反應鑑驗方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最為精確,茲經以該方法鑑出被告尿液確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是可確信被告於經警查獲採得尿液檢體前,約分別於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其尚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再稽以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與其警詢中所供互為契合,此外,另有扣案其所有之前述海洛因、注射針筒及塑膠吸管斜口勺得佐,是可徵被告右揭自白應與事實相合,洵足信取。綜上所見,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業臻明確,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則核犯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因上開施用行為,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當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前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其有右揭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徵,可見其素行非佳,又其於受觀察、勒戒後,猶另萌施用毒品犯意再犯本罪,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其行為甚為可訾,然終知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祗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本件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祗一次,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當。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五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乙份附卷可參,其毒品部分,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而其包裝袋一個,與扣案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塑膠吸管斜口勺一支,既皆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屬實,則應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朱敏賢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方蟾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