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0六號),本院羅東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 黃金英 與被告甲○○為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鄉○○村○○街福山橫巷八號住處,因細故傷害告訴人黃金英之身體,致告訴人黃金英因此受有右前臂、左大腿、左小腿、左足等多處挫傷等傷害之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金英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件在卷足憑,則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辜漢忠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