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撤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三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羅簡字第三二號),受刑人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羅東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羅簡字第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判決確定。茲查,該受刑人於緩刑前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三、本院經核卷附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