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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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五五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又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於執行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復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又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間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無法戒除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同年六月八日為警採尿前二十六時內某時止,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一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用注射針筒施用之方法,平均三至五天施用一次,連續多次施用海洛因,嗣於同年六月八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旁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犯罪實,而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為警所採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檢驗送驗清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次查,該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普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普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堪認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次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述綦詳。而本件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鴉片類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二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曾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再參諸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上揭函文敘明,復觀以目前一般常見施用之毒品皆係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之常情,則被告所施用之毒品係海洛因之事實,亦應堪以認定。第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又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於執行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復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又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間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從而,本案事證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因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幸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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