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家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家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再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治魯 律師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八一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查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於日前始由再審被告之胞弟 陳志賢 手中接奉判決,詳閱內容至感驚異,真如心似刀割,不禁放聲大哭。蓋判決理由所採信者皆係再審被告片面之詞,與事實均不符合,再審原告明明是遭再審被告逼走,卻誣指再審原告無故離家;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天天電話聯絡,互相關心問候,卻隱瞞實情,謊稱不明行蹤;明明受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限制,一年僅能同居三至六月,卻將此不可抗拒之事實硬拗為再審原告一年不與再審被告同居;再審原告疼愛孩子甚於愛惜自己,卻誣指對孩子從不顧惜,如此判決殊難令人心服,因而聲請再審。
(二)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結婚,雙方本甚恩愛,惟因再審被告脾氣爆燥,經常無理取鬧,再審原告於無法忍耐下與之回嘴,亦係正常行為,至不能正常同居,係受兩岸現狀與法律之限制,亦為無可奈何之事,並非任由再審原告所能操作。九十年九月間再審原告因再審被告母親亡故,聲請來台奔喪,以示盡孝,若再審原告與其感情生變,當不可能不遠千里來此奔喪,詎在辦完喪事不久,再審被告突然脾氣爆發,大吵大鬧,再審原告忍無可忍與之理論,再審被告竟欲引爆瓦斯,再審原告一時驚懼,遂攜女奔逃躲避,暫避居於朋友家,嗣雙方即電話聯絡互相關懷,每日不斷,且其弟陳志賢亦經常與再審原告聯絡問候,迨九十一年春節前再審被告因思女心切,要回女兒,再審原告即將女兒送到家門,再審被告卻未邀約再審原告返家同居,再審原告雖極欲留在家中,惟因顏面所關,亦未主動留家居住,惟有繼續流落在外,並與再審被告天天電話聯絡問候。迨九十一年三月間,再審被告並陪同再審原告辦理居留簽證,嗣再審被告搬離桃園市並未知會再審原告,致再審原告返家時撲空。曾電話問再審被告搬至何處,並欲探望女兒,惟再審被告未予置理,但彼此仍聯絡不斷,且再審原告與其弟陳志賢亦經常問候聯絡,足證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所在,竟暗自具狀訴請離婚,對鈞院隱瞞實情,復故不告知再審原告訴訟情形,以達其離婚之目的,而判決離婚後又代收判決書故意遲交給再審原告,致判決確定而喪失上訴權益,殊有失公平。
(三)再審原告離家在外租屋而居,全係因再審被告濫發脾氣,欲引爆瓦斯,使再審原告驚懼攜女逃命,故再審原告離家應歸責於再審被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再審原告離家之事由既可歸責於再審被告,是以再審被告無權以該條項提起離婚之訴。
(四)末按再審原告遠離湖北家鄉嫁來台灣,即是為求託付終身,尋求幸福,再審原告一直祈求與再審被告協力促進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惟再審被告脾氣爆燥,人所皆知,再審原告在台孤立無援,受盡其辱罵,但為孩子成長,一忍再忍,偶而回嘴,即被誣指為常與再審被告爭吵,再審原告疼愛孩子勝過自己,一心想照顧,顛倒是非,故意隱瞞實情,不讓再審原告出庭辯解,致鈞院聽其片面之詞而為不當之判決,孤女無援,淪落天涯,有誰能一掬同情之淚,能伸一援手,使正義得張、是非得明、真情得顯,反覆思之,惟有聲請再審求助鈞長還原真相,而為公平之判決,以維權益。
三、再審被告辯稱:
(一)再審原告於九十年九月間離家,再審被告不知道再審原告離家出走後之住址,再審原告是另外與人同居,再審原告會打電話過來,再審被告知道她的電話,但是她的電話時常在變,有時候三個月、半年才又打電話過來,但是再審原告都不讓再審被告知道她的地址。
(二)再審原告趁再審被告上班時把小孩帶走,後來再審原告打電話威脅我說如果不讓她拿到台灣的到警局及出入境管理局註銷失蹤紀錄,再審原告才把小孩送回來,但是她還是沒有告訴我她住哪裡,我有問她,她不跟我講。
(三)再審原告離家後,再審被告曾應再審原告之要求陪同其去辦理居留簽證,是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電話聯絡約定見面的地方,再審原告仍不讓再審被告知道其住址。
四、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明知其行蹤,故意指為所在不明,其主要理由為:
(一)再審原告遭再審被告逼走離家後,暫避居朋友住處,雙方即電話聯絡,互相關懷問候,每日不斷。(二)九十一年春節前再審被告思女心切,要回女兒,再審原告即將女兒送到家門,此後並與再審被告天天電話聯絡問候。(三)九十一年三月間,再審被告曾陪同再審原告辦理居留簽證。(四)再審被告之弟陳志賢亦經常與再審原告聯絡問候。由上可證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所在云云。本院查:
(一)再審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底、十一月初之間離家,其離家後前後居住過四個地方,「先搬到新竹朋友那裡住,住了兩、三個月,地址我不是記得很清楚,之後搬到桃園市○○○○街,住大約一年,地址不清楚,之後搬到桃園中正路,地址不清楚,在大約九十二年六、七月間,搬到桃園江南十街三二巷十七號九樓(再審原告是向朋友詢問地址後作答)」。再審被告之弟陳志賢知道再審原告之電話及再審原告目前桃園市○○○街○○巷○○號九樓的地址,「不知道新竹、桃園市○○○○街、桃園市○○路地址」。再審被告知道再審原告的電話,但「他不知道我新竹、桃園市○○○○街、桃園江南十街地址,我沒有告訴他,他知道桃園中正路地址,他有帶女兒到這裡過,是在離婚判決後,因為那時我想跟他好好談」,以上為再審原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
(二)再審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向本院具狀訴請離婚,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八一九號判決離婚,據再審原告前開所述,其離家後先後居住過四個地方,依其所陳各處所居住時間推算,再審原告於該離婚訴訟期間應係居住於「桃園市○○○○街」,惟無論是桃園市○○○○街或其他住居所,再審原告均未告知再審被告,是再審被告確實不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
(三)證人即再審被告之弟陳志賢亦僅知再審原告目前桃園市○○○街之住居所,不知離婚訴訟期間再審原告之住居所。陳志賢其後雖曾轉交離婚判決書予再審原告,惟其等係以電話取得聯繫後,相約在外見面,此據陳志賢證稱:「(你有無交付兩造的離婚判決書給再審原告?何時交?)有,是在判決後一段時間,大約在九十一年春節以後,我打電話約她見面,在桃園春日路交給再審原告,我不知道她的電話,因為我們都有聯絡,他也知道我現在江南十街的地址,不知道新竹、桃園市○○○○街、桃園市○○路地址」「陳志賢打電話給我,我們約在桃園春日路,他把離婚判決書交給我,那時我剛從桃園市○○○○街搬到中正路,那時陳志賢沒有問我住哪裡,我也沒有跟他講」等語相符。是再審被告之弟陳志賢亦確實不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職是,再審原告指稱再審被告知其住居所,故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即難採信。
五、再審原告又指稱兩造時有電話聯絡,再審被告故不告知其訴訟情形,以達其離婚之目的云云,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我有在電話中跟她講,我有提出離婚官司,叫她出庭,但是她不相信,她說你拿離婚判決書拿給我看」等語,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有無在電話中告知其提起離婚訴訟之事,雖否認其情,惟其又陳稱:「...,當時我以為他跟我開玩笑...」,由此可見,再審被告並未故為隱匿其提起離婚訴訟之事。
六、再審原告係於九十一年農曆年後,由陳志賢轉交離婚判決書,並知悉判決書之內容,再審原告看過判決書後,猶向海基會、境管局、朋友等尋求幫助,此據再審原告供承:「(你何時知道離婚判決內容?)九十一年農曆過完年後」「(你如何知道的?)陳志賢打電話給我,我們約在桃園春日路,他把離婚判決書交給我,那時我剛從桃園市○○○○街搬到中正路,那時陳志賢沒有問我住哪裡,我也沒有跟他講」「(離婚判決書你有無看過?)有看過,後來不知道放在哪裡」「(為何拖了那麼久才提出再審?)因為找律師要錢,我也沒有錢」,足見再審原告早於九十一年農曆年後即收到離婚判決書,並知悉判決書之內容。
七、綜上所述,再審被告於提起離婚訴訟期間,確實不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且其於電話中亦已告知再審原告其提起離婚訴訟,請再審原告出庭應訴,是再審被告並無知他造之住居所,故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或故意隱匿提起離婚訴訟之情形,而再審原告又早於九十一年農曆年後即知悉離婚判決之內容,其遲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依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十六庭
法官毛崑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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