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曾文杞律師被告甲○○
丙○○戊○○乙○○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沈明秋 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丙○○、戊○○、乙○○均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與己○○係鄰居舊識,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下班返家,因聽其妻之陳述,認己○○辱罵其妻,乃於當日晚間七時許,驅車前往宜蘭縣○○鎮○○路○巷○○號己○○住處門前,見己○○與其堂弟丁○○在門口聊天,庚○○責問己○○,己○○否認之,庚○○即以推、打之方式毆打己○○,己○○因而倒地,丁○○見狀即趨前抓住庚○○之左手,己○○站起,庚○○復推打己○○,己○○又倒下,庚○○仍要推打己○○,適己○○之二哥返家,即拉住庚○○右手,庚○○乃停止毆打,致己○○受有右下肢挫傷、右肘擦傷之傷害,庚○○自己之右手掌亦受有拉扯性骨折(庚○○告訴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庚○○為上開傷害行為後,自行駕車離去時,另行起意基於恐嚇之犯意,從駕駛座探頭向己○○嚇稱:「此事沒那麼容易結束,我要用槍打你」,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己○○致生危害於己○○之安全。
三、己○○因遭庚○○毆打受傷,心有未甘,乃向住於台北縣三重市之弟弟丙○○陳述遭庚○○毆打成傷並遭恐嚇之事,丙○○即於同月二十二日率其子乙○○、甲○○從台北縣三重市至己○○住處,並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丙○○偕同自己之兒子乙○○、甲○○、己○○之妻 謝金春 及其子戊○○共五人,至宜蘭縣○○鎮○○路○巷○○號庚○○住處找庚○○理論,因言語不合,丙○○、乙○○、甲○○及戊○○四人即共同竟於傷害之犯意,群毆庚○○,致庚○○受有頭部、胸部挫傷、左第八肋骨骨折之傷害。
四、案經庚○○、己○○訴由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庚○○傷害告訴人己○○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己○○於偵查及本院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結證之證述可參,復有己○○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庚○○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晚間七時許傷害告訴人己○○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庚○○矢口否認有恐嚇告訴人己○○之事實,辯稱:他只有對告訴人罵三字經,並未恐嚇云云。惟查,被告庚○○確有向告訴人己○○告以:「此事沒那麼容易結束,我要用槍打你」等語,業據告訴人己○○指訴綦詳,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又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亦證稱:有聽聞被告庚○○向告訴人己○○為上開恐嚇之言詞,且均經結證在卷。經核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一致,且敘述明確,其證述應堪採信。被告庚○○雖辯稱:證人丁○○耳朵重聽,應無可能聽聞云云。惟查,被告庚○○為上開恐嚇言詞時,告訴人己○○與證人丁○○所站位置相近,約一步之距離,此據告訴人己○○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經隔離訊問後仍為一致之證述在卷。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之辯護人站立於距證人丁○○二步之距離詰問證人丁○○,證人丁○○仍可清楚應答,足見證人丁○○在場應可聽聞被告庚○○言詞之內容無誤。事證明確,被告庚○○恐嚇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丙○○、乙○○、甲○○、戊○○共同傷害告訴人庚○○,致告訴人庚○○受有頭部、胸部挫傷、左第八肋骨骨折等情節,業據被告丙○○、乙○○、甲○○、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庚○○所提出博愛醫院門診日期為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之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證。告訴人雖指訴因被告丙○○、乙○○、甲○○、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右第四掌骨骨折,惟此部分為被告丙○○、乙○○、甲○○、戊○○所否認,且依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至羅東博愛醫院門診,經檢查結果認係受有右月狀骨拉扯性骨折,且告訴人庚○○亦自承其右手掌本即有裂傷,則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就診時檢查有右第四掌骨骨之傷害,究係與告訴人己○○拉扯時所造成,或係被告丙○○、乙○○、甲○○、戊○○之共同傷害行為所致,無從判別,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此部分應依被告丙○○、乙○○、甲○○、戊○○之辯解為有利於被告丙○○、乙○○、甲○○、戊○○之認定。惟被告丙○○、乙○○、甲○○、戊○○共同傷害告訴人庚○○致其受傷之犯行仍不生影響。
四、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庚○○傷害告訴人己○○後始為恐嚇行為,其犯意各別,罪名不同,且其所犯上開二罪間,並無何方法與目的之關係,應予分併罰。公訴人認上開二罪為牽連犯,容有誤會。又被告丙○○、甲○○、乙○○、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四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庚○○出手傷害年邁之告訴人己○○、被告丙○○、乙○○、甲○○、戊○○為報復而共同傷害被告庚○○,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對他方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庚○○另定應執行之刑,並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鄭貽馨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