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36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26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法院許可拍
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其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稱未經提出之證明文件,係指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正本,因而受聲請強制執行之法院係為裁定之原第一審法院時,方應調閱該裁定之相關卷宗。另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無正當理由而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經執行法院定期限命其補正,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即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有明文。
抗告人以原法院94年度拍字第501號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與案外人 張正顯 等人共有之臺北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然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正本,經原法院於民國96年10月2日通知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抗告人僅於96年10月8日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並陳稱:該債權證明文件之正本因另案聲請強制執行而提出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尚未發還等語,原法院再於96年10月29日通知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抗告人於96年10月31日收受通知後,逾期仍未補正,原法院遂於96年12月19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有原法院卷可查。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已先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影本,並陳報債權證明文件正本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執行卷內,且於96年10月30日聲請原法院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調卷辦理,非無正當理由而不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強制執行程序亦非不能進行等語。然查,抗告人以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正本,自非得以影本代之,且其債權證明文件正本縱因抗告人另案聲請強制執行而提出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惟抗告人未提出之證明文件並非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亦非為該裁定之法院,原法院自毋須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規定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調閱其執行卷宗,故難認抗告人有不遵期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正本之正當理由。另債權證明文件係供證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者,如債權人未於強制執行之初提出,執行法院即無從認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自不能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故原裁定以抗告人經限期補正債權證明文件正本,無正當理由逾期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為由,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呂太郎法官林玲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書記官倪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