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453號聲請人 林傳欣 相對人乘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李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7年度訴字第1186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提供新臺幣1,4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465號提存之,聲請以本院98年度執字第11624號假執行在案。茲因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亦聲請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16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8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字第42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裁定、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16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98年度存字第465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86號民事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字第42號民事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民事卷、本院98年度執字第11624號執行卷、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16號限期行使權利卷宗及本院98年度存字第465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執行本案訴訟業於民國98年10月9日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8
6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敗訴確定在案,又相對人亦聲請本院撤銷本院98年度執字第11624號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足認訴訟已經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存卷可憑。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