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3號聲請人甲內雲翔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再福 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 律師相對人曾興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燕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柒佰伍拾元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787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迄未履行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19號和解筆錄之條件交付系爭油炸機2台予聲請人,聲請人得拒絕給付和解金額新台幣(下同)75萬元,聲請人並已向本院提起100年度訴字第6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准予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787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及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審理卷宗查明屬實,依前揭說明,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75萬元,又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故僅得上訴至第二審確定,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計算,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金額之利息。本院認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123,750元【計算式:75萬元×5%×(3+4/12)=123,7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123,750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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