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100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乾欽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乾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廖乾欽係新竹市○○區○○○路○○○號之住戶,前揭房屋緊鄰 張永昇 所有位於同路段478號之房屋(下稱本件房屋)。廖乾欽因 履次 要求張永昇修繕本件房屋之3樓加蓋鐵皮屋上集水槽一事未獲回應,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11日下午5時30許,以鐵鎚、鐵條等工具敲擊張永昇所有之本件房屋3樓加蓋鐵皮屋與水泥牆接縫處之鐵皮牆壁,致使該鐵皮屋牆壁破洞損害,事後廖乾欽雖以矽利康填補上開破洞,惟仍損壞鐵皮牆壁原有隔絕防盜及保全之功能,足以生損害於張永昇。
(二)案經張永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距被告 固坦承 於上開時地持鐵鎚敲打本件房屋,惟辯稱,伊係因告訴人遲不修繕本件房屋3樓加蓋鐵皮屋上之集水槽導致其所居住之房屋漏水,ㄧ時氣憤,始持鐵鎚敲打鐵皮屋之牆壁,然事後伊已以矽利康修補鐵皮牆壁之破洞等語。經查:被告持鐵鎚敲打鐵皮屋造成鐵皮屋破洞毀損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訴明確,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偵查卷第22頁至第25頁)。又鐵皮屋牆壁之功能為與外界隔絕、防盜及保全,被告以鐵鎚將鐵皮屋牆壁鑿洞後,該鐵皮牆壁之結構體已遭破壞,嗣後縱以矽利康將破洞填滿,除矽利康之堅硬度無法與鐵皮相比擬外,原鐵皮牆壁一體成型之堅固結構體亦無法完全回復,是對於該鐵皮屋牆壁原應有阻隔、防盜及保全等功能仍有所減損。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54條規定之毀損罪,係以行為人基於毀損故意,對他人之物不法施以物理力,致他人之物產生毀棄、損壞等物理上遭破壞之結果,或於功能上致令不堪用之結果者為其構成要件。本件房屋之鐵皮屋牆壁,經被告以鐵鎚鑿洞後,其與外界隔絕、防盜及保全之功能已遭破壞而減損無疑。核被告廖乾欽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其等因鐵皮屋頂之集水槽修繕而生爭執,本應理性溝通、解決紛爭,竟僅因一時氣憤,即以鐵鎚毀損他人鐵皮屋之牆壁,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足認被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責難,犯後被告雖以矽利康填補上開鐵皮屋牆壁破洞,然仍有損於鐵皮屋牆壁原有隔絕、防盜及保全防盜之功能,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姑念其尚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對於其毀損之行為已作部份之補救措施、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行為時年紀已近70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