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20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206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陳之揚
被   告  鍾忝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貳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柒萬捌仟貳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貳佰捌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
行)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臺分行營業、資
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9年3月
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是上海滙豐
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6年4月8日向上海滙豐銀行領用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
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929%
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88年6月15日止,共計消費記帳
新臺幣(下同)202,280元(含本金178,285元、利息22,
595元、違約金1,400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
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900元
合計4,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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