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208號
原   告  卓思佑
被   告  鍾岳霖   另案於桃園少輔院感化教育中
法定代理人  鍾陳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以
102年度審附民字第29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24日凌晨1時分許,侵入位於桃園縣
楊梅市○○路○○○巷○○弄○○號之原告住宅,竊取原告所有之
18K金項鍊1條【價值約新台幣(下同)8,000元】、寶格
麗戒指1個(價值約43,000元)、 夏利豪 手錶1只(價值約
50,000元)、夏利豪戒指1只(價值約6,000元)及現金50
,000元,原告損失共計157,000元(計算式:8,000元﹢43
,000元﹢50,000元﹢6,000元﹢50,000元=157,000元)等
情,業經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215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踰
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為此,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157,000元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致其遭受損失及其明細
等情,被告涉嫌刑事竊盜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後,經
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
徒刑捌月,有卷附上開刑事判決1件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答辯,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竊盜犯行造成其受財產損
害之侵權行為等情,自堪認定。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取原告財物之行為,致原告遭受損害
共計157,000元等節,業據認定如前,被告應負擔故意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金錢損失157,000元,即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2年11月20日(見附民卷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訟訴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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