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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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247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林士祺
被 告 楊蘇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84,510元,及其中271,900元自民國
8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中,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4,510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屬縮減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亞太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以亞太銀行為被保險人向訴
外人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產險公司)
投保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詎料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故由
太平洋產險公司賠付貸款金額之九成五即284,510元(其中
包括本金271,900元、利息11,719元及違約金891元)之理
賠金予亞太銀行,上開債權依法由太平洋產險公司代位取得
,嗣太平洋產險公司於96年1月15日經經濟部核准更名為華
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產物公司),並於101
年9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
放款借據、太平洋產險公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證、放
款戶交易明細查詢、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
轉證明書、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
證明書、報紙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4頁),又被告未
到庭或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險法
第53條代位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84,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5月7
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其最後登載
於新聞紙之日為103年4月16日,該送達自最後登載之日起
經20日發生效力,亦即應自103年5月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
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3,21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3,090元、登報費1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
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官怡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