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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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信豪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信豪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至倒數第
2行「計算方式為:30,000÷﹝200,000-30,000﹞×12×
100≒97.29%」更正為「計算方式為:30,000÷﹝200,000-30,000﹞×12×100%≒211.8%」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其中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蘇信豪所收取之利息,因預扣利息,故實際收取之年息計算後即約為年息211.8%,已遠高於現今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放款利率及一般社會可接受標準等客觀標準,實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核被告蘇信豪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圖不法厚利,竟趁他人需款孔急之際貸予金錢而收取高額利息,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甚大,且常令借款者從此深陷鉅額利息之泥沼而痛不欲生,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收取利息之數額、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0972號被告蘇信豪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東石鄉下揖村下揖子寮12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信豪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2月20日,乘 陳重安 需款急迫之際,在高雄市路○區路竹交流道附近,貸予陳重安新臺幣(下同)20萬元,雙方約定每月利息3萬元,並當場預扣第1期3萬元之利息,始交付所餘本金17萬元予陳重安,並由陳重安簽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擔保,蘇信豪因而取得週年利率約為211.8%(計算方式為:30,000÷﹝200,000-30,000﹞×12×100≒97.29%)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陳重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信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與告訴人陳重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蘇信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檢察官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