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上訴字第204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祖誠選任辯護人葉慶人律師
詹以勤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所為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四項前段部分,記載「吳祖誠上開撤銷改判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與上開第三項上訴駁回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應更正為「吳祖誠上開撤銷改判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與上開第三項上訴駁回之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四項前段,將「吳祖誠上開撤銷改判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與上開第三項上訴駁回之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誤載為「吳祖誠上開撤銷改判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與上開第三項上訴駁回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此參之本件原判決理由貳、四(二)四、2.記載略以:「本件被告所犯經本院撤銷改判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與上訴駁回之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部分,均符合數罪併罰,且均係罪質相同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行為模式、手段、動機均相同,犯罪時間介於105年10月初起至106年2月21日止。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行為人預防需求,自有將被告所犯各該罪宣告刑依比例調整之必要,並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四項所示。至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轉讓偽藥罪部分,經量處有期徒刑6月,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爰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等語自明,顯係誤繕,且不影響案情與判決本旨,應予裁定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陳美彤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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