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645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繼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38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2000號、第27470號、106年度偵字第9180號,移送併辦案號:106年度軍偵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不服判決,其無前科,請從輕量刑云云。並未指出原審法院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為之量刑有何逾越法定刑度、違背公平正義或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事,其僅泛言並無前科云云,難謂已具體指摘原審法院量刑有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被告之上訴,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林孟宜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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