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管理條例及竊盜罪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九月及一年六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假釋出監,竟仍於假釋期間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早上六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十時四十分)許,散步至台北縣中和市○○街○○○號華夏工業專科學校內,在學校建築工地隨手拾起一支鐵撬,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所攜帶之該鐵撬撬開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擺設在該校園之飲料販賣機內隔板,竊取該飲料販賣機內之現金約新台幣三百元,得手後,將鐵撬丟棄在學校後面巷子離去。嗣經警方採集甲○○留在飲料販賣機內隔板上之指紋,經刑事警察局比對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在上開飲料販賣機內隔板上所採集之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及紋特徵點比對法比對確認結果,與被告甲○○之左環指、右環指、左中指指紋相符,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刑紋字第0九二000二九五八號鑑驗書一份、及現場採集指紋照片三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當庭繪製之鐵撬形狀圖一紙存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鐵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為兇器之一種,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揭兇器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均非鉅、其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品行非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供被告犯罪所用之鐵撬一支,並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