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九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О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因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十九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О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紅線停車」,遂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О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主張紅線左側內線馬路上始為禁止臨時停車,其將計程程車停在紅線的右側空地上並不違規。且其由加油站出來後,發現車子正被拖吊而尚未拖離現場,則車主已到現場就應將車輛交由車主領回,拖吊人員卻對異議人呼叫放下車輛的要求毫不理會。因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而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О號營業小客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場舉發,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及採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所有之前開營業小客車,係停放於紅色禁止臨時停車線內側臨空地處之馬路上;而禁止臨時停車線既係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本身自無因左右或內外而有可否臨時停車之別,亦即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路段,均禁止停車或臨時停車,蓋倘非如此,實不足以達成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以維持交通秩序、管制車輛停放之目的。況異議人所有車輛之左側車輪亦已越過紅色實線,是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至於異議意旨另謂拖吊人員尚未將違規車輛拖離違規地點,異議人即已到達現場,拖吊人員卻未放下車輛歸還車主一節,係負責執法之人員(交通助理員)依法執行交通違規拖吊職務,行使手段是否正當之問題,並非本件原處分裁罰之範圍,應由異議人另依其他途徑謀求解決,是異議人據此而聲明異議,即無可採。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依照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