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五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武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設臺北法定代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字第裁四○-E六О三О八四八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第三項、第四項分別規定甚明。次按,行政罰因以行政義務之違反,為其可罰性之依據,而於責任要件上無刑事制裁法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處罰過失犯為例外理論之適用,亦未設類似刑法關於過失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法文,惟此非謂行政罰不以有責性為主觀要件,蓋其處罰仍帶有對於違反行政義務之不法行為加以非難、制裁之內涵,自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內容即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駕駛人 林漢聰 駕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武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三時四十七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與鐵騎路口,因「汽車所有人允許有小型車駕照者駕駛大貨車」之行為,經新竹縣警察局以竹縣警交字第E六О三О八四八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掣單舉發,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罰鍰四萬元;異議人以該駕駛並非該公司員工,係公司駕駛員私自將車輛交與該駕駛,非公司所能掌握,公司確有善盡管理責任,應不受本條之處罰,求為撤銷原裁罰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武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上開時、地,因「汽車所有人允許有小型車駕照者駕駛大貨車」之行為,經警攔停當場掣單舉發之事實,業據原移送單位函敘甚明,且有原舉發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異議人泛以前詞置辯,惟並無提出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證據以供調查,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仍不得免罰。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首開法條規定,並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輕重,裁處罰鍰四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於法無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