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五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以北監六字第裁四0-A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零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往西)時,因駕車超速二十公里以下違規,經警拍照逕行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舉發機關在無架設警告標誌,亦未開警車燈光之情形下取締伊超速違規,其取締未依正常程序作業,不符合取締之要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確於九十年五月二日零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往西)限速時速五十公里之路段時,因以時速六十一公里之速度,超速十一公里行駛,經警拍照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有逕行舉發違規照片影本一幀在卷足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復經臺北市政府警警察局萬華分局查處無誤,有該分局九十年八月三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九0六二九0五三00號書函一份在卷足憑,且異議人亦不否認曾於上揭違規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超速行駛之情事,此觀諸異議人所提出之申訴書及本件聲明異議狀自明,是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前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違規事實,應堪予認定。至舉發機關於舉發違規超速地點前,有無架設「前有雷達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之警告標語,或開啟警示燈光,要非舉發車輛違規超速之取締要件,亦非處罰駕車超速之處罰要件,前揭警告設施僅具提醒汽車駕駛人應注意前方路況並小心駕駛,切勿超速以維安全之警示作用,詎異議人竟執此而為異議,認其為取締或處罰之要件,實有誤會。綜上所述,異議人前開所辯,尚屬無據,顯不足採。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奕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