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六號
原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
現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九一號裁定),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原係原告公司之業務代表,從事代原告公司向保險客戶收取保險費、保單質借之償還款解繳公司等業務,詎自九十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止,趁職務上收費之便,分別將附表編號一至十六及十八至二十等保戶所繳交之各該期保險費合計新台幣(以下同)伍拾伍萬捌仟陸佰陸拾陸元,及附表編號十七保戶 黃則鋒 繳交之保單貸款償還款柒仟壹佰貳拾元,一併侵占入己,未繳還原告公司。被告之業務侵占行為,已造成原告之損害,為此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被告已清償參拾肆萬零玖佰參拾貳元,剩餘貳拾貳萬肆仟捌佰伍拾肆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貳拾貳萬肆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乙○○,已由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附此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伍拾參萬肆仟零壹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貳拾貳萬肆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爰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六號偵查卷中提出被告侵占金額明細表、業務代表聘約書、業務員訂約申請書、原告客服中心電話記錄、支票影本三紙五、聲明書十一紙及終止合約函為證,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五號刑事案件已坦承有收到上開數額之款項並挪用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誤,被告雖否認有侵占之犯行,惟被告未儘速將挪用之款項繳還原告公司,難謂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予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前開侵占行為,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原告因被告之侵占行為,損失財產上之利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貳拾貳萬肆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院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高玉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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