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一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五四號、併辦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九月、四月、七月、一年六月,各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假釋,於假釋期間(實際刑滿日期為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仍不知悔悟。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早上六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號華夏工業專科學校校園內,見有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泉公司)擺設之飲料販賣機,乃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校內建築工地拾起一支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鐵撬,撬壞販賣機之隔板,竊取販賣機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三百元,得手後,逃離學校。嗣經警方採集販賣機上所留指紋,經比對因而查獲。
二、案經光泉公司管理人乙○○提出告訴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光泉公司管理人乙○○於警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訴之情節相符。而飲料販賣機上所採集之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結果,與被告之左環指、右環指、左中指指紋相符,有同局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刑紋字第0九二000二九五八號鑑驗書及現場採集指紋照片附卷可稽。被告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鐵撬對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為兇器之一種。被告持兇器破壞販賣機隔板,竊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兩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論科。起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檢察官對被告毀損之犯行,雖漏未起訴,而毀損部分與竊盜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被害人光泉公司所有販賣機之管理人乙○○已於偵查中提出告訴(見偵查卷第四頁),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判。
三、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對被告毀損部分,未予審理,尚有未合,自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認其另涉竊盜犯行,請求併案審判,雖不足採(詳後理由四所述),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犯罪科刑記錄,在假釋中,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悔改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用之鐵撬一支,既未扣案,又非其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一二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在台北市○○路○○號明德國民中學內,以紅色剪刀破壞福利社鐵窗,侵入竊取二萬元。再至行政大樓,以同一方式,侵入竊盜,觸動保安系統,為保全人員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連續竊盜罪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查,本件發生於000年00月000日,被告臨時起意,撿拾工地鐵撬犯罪。併辦部分,在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被告供述當天開車找朋友,開到一半沒有油了,所以侵入明德國中偷錢來加油(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七頁),應屬另行起意,且兩案犯罪時間,相隔半年以上,顯非基於概括之犯意。又併辦部分,警方移送犯罪事實指被告竊盜後,為脫免逮捕而對保全人員 郭文仁 、 鍾泰衛 當場施強暴,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嫌,與本案罪名亦不相同。該併辦部分,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得加以審判,應退請檢察官依法偵辦。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