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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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六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逕行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經本院訊問後,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甲○○(原名: 劉學武 ,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更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不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又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四七號刑事判決為免刑之諭知,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九號、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九十年四月九日公告確定。惟其猶不知悔悟,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下午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七樓以自製安非他命吸食器施用安非他命一次。殆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經警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宏仁旅店」七○二室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四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且經採集尿液檢體囑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查獲時,並曾對之採取尿液送驗,經檢驗出有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E43454-2〉一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六號卷第八十七頁)附卷足憑,復有扣案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四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足資佐證。
(三)又被告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四七號刑事判決為免刑之諭知,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九號、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九十年四月九日公告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四、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且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心生警惕,仍另行起意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於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四公克),係本案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無訛,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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