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汐止保長坑溪疏浚工程」之承包商,緣臺北縣政府委託內政部營建署辦理「板新污水處理廠大漢溪左岸堤防工程」,因需使用外運土石方,乃於施工地點附近堆置由「汐止保長坑溪疏浚工程」運送之疏浚土方。被告因不滿在該土石堆置場擔任保全員之告訴人乙○○時常藉故刁難,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六日晚上十時許,夥同八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臺北縣鶯歌鎮「板新污水處理廠大漢溪左岸堤防工程」工地內,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共同圍毆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嘴唇裂傷、背部、左肩、右手拇指挫傷並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傷害罪嫌,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那天告訴人跟外面的司機在吵架,伊因為是工地負責人,聽到工地的人回報,所以去勸架,他們在拉扯時,伊有過去把他們兩邊拉開,告訴人把怒氣都灌在伊身上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告訴人乙○○於偵查中雖指「他(指被告)有出手打我」,「他(指被告)所說
不實在,他們的人押我又打我,我沒恐嚇他」(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五一七號卷第三十七頁),然被告則稱當天告訴人是跟外面的司機在吵架,伊因為是工地負責人,聽到工地的人回報,所以去勸架,他們在拉扯時,伊有過去把他們兩邊拉開等語。從而,當天在現場者當非僅只被告與告訴人二人而已,有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如告訴人所指之出手毆打行為?自待查明。然查,告訴人經本院先後六次傳喚,其均未曾到庭,本件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之指述係與事實相符,其指述之真實性猶非無疑,自難遽以採信。
㈡至於告訴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固可證明其於九十一年七月
七日經診斷受有嘴唇挫擦傷、背部、左肩、右手拇指挫傷併瘀血之傷害,但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成因為何,是否係遭被告毆打所致,抑或其他原因所造成,均無法自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中加以窺見,故憑該診斷證明書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之指述係與事實相符,尚難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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