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二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籍設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二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捌拾捌萬玖仟伍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憑卡自動融資借款契約,約定自立約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止,可憑金融卡等向原告陸續借款,總額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萬元為限,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計算,嗣後均隨原告基本利率變動而機動調整,並按月於每月二十一日清償本金餘額及利息,如未依約履行時,原告得將應清償之借款本息,作為借款本金辦理展期,且除按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借款期間屆滿,共積欠原告借款本金五百八十八萬九千五百四十元(包含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日止之利息,依約列為借款本金)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與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憑卡自動融資借款契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於消費者貸款契約書,約定因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亦有合意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憑卡自動融資借款契約一件為證,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抗辯,應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五百八十八萬九千五百四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連士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李宏明~F0~T40┌──────────────────────────────────────────────────────┐│附表:│├──┬─────────────┬─────────────────┬───────────────────┤│編號│本金(新台幣)│利息│違約金│├──┼─────────────┼─────────────────┼───────────────────┤│一│伍佰捌拾捌萬玖仟伍佰柒拾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日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詳如附件│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所示)加年息│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年息百分之一計算│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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