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後備軍人,為三軍部隊點閱召集陸勤第七之二號應召員,籍設台北縣三重市○○里○○鄰○○路○段○○○巷○○號之三,然實際上並未居住前開處所,於三、四年前,即遷出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台北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至台北縣○○鎮○○路○○○號後山營區報到之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點閱召集令、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年籍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又按常備兵退伍後為後備役者,為後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兵役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後備軍人應有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且由戶籍管轄區域遷往其他戶籍管轄區域者,應逕向遷入地戶政機關辦理戶籍遷入登記。是被告於住居所遷移時,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戶政機關申報,以符後備軍人之管理。再者,凡屬後備軍人,祉須不按址居住,復不依規定申報其所在,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而無正當理由者,其罪即已成立,縱令遷移居住處所並無逃避兵役之本意,但此項行為,如召集令無法送達時,即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且規定並未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彰顯之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七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五四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七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既實際上並無居住於戶籍地即遷出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則不論被告是否有避免召集之意圖,揆諸前開說明即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係違反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惟本件裁判時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就同一行為之處罰,改依修正後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與本件裁判時之法律,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科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遷徙,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國民兵犯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