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與乙○○之前夫丙○○係朋友關係,因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晚上十時許(起訴書誤為十一時許),前往丙○○與乙○○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三樓之住處,欲邀丙○○一同外出飲酒作樂時,遭丙○○拒絕,雙方因而產生口角爭執,詎甲○○竟提起乙○○所有之電視機朝地上砸毀,隨後即下樓離去。甲○○復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偕同綽號「 小林 」之女性友人,再至前揭地址欲找丙○○外出飲酒,惟於該址一樓門口,與乙○○發生爭執,詎雙方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分持高跟鞋及徒手互毆對方,致甲○○受有前額挫裂傷(2×0.5×0.5公分)之傷害,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右前胸抓傷併擦傷、左手第三指甲床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及乙○○分別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兼同案被告甲○○之事實,辯稱:「我們(指與甲○○)應該是互相拉扯::(問:為何甲○○會有前額挫裂傷?)因為我們巷子很窄,她自己跌倒,高跟鞋好像是她自己穿的,我沒有看到高跟鞋」云云(見本院卷宗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調查筆錄)。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稱:「她(指乙○○)用高跟鞋往我頭上打過來,致我頭部受傷::(問:妳確定是叫乙○○打妳的嗎?)確定是乙○○本人。」等語綦詳(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0號偵查卷宗之警詢筆錄),並有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宗第十三頁);被告乙○○雖辯稱告訴人甲○○之傷勢係其自己跌倒所致,然依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明甲○○係受有前額挫裂傷之傷害,應係他人外力所致,顯非自行跌倒所肇致之傷害,又被告乙○○亦供陳:「(問:當時萬女帶多少人來?)只帶一位女子,不知年籍。」乙情(見同上偵查卷宗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偵訊筆錄),縱被告乙○○無穿著高跟鞋的習慣,以當時雙方處於互相拉扯狀況混亂之情形下,被告乙○○拿她人之高跟鞋毆擊告訴人甲○○成傷,非無可能。是被告乙○○前揭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肇致他人之傷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甲○○涉嫌毀損及傷害罪嫌部分,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