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金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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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士金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4年度偵字第2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如下:(一)查被告於89年間
,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於
92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二)依洗錢防制
法第9條第5項後段規定,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茲被
告於偵查中自白,依法應減輕其刑,與幫助犯之規定依法遞
減之,並與累犯之規定先加後減之。(三)被告出售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
身分證影本、所得新台幣1500元,依法應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5項後段、第12條
第1項、第2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7條、
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馮衍燕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