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2724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272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地下一
訴訟代理人 甲○○
            地下一
被   告 丙○○
            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參拾壹元,及其中壹拾
肆萬玖仟肆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起至民國九十
四年五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向原告申請
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可動用額度
一十五萬元,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五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
時,則依綜合約定書第七條後段約定,於遲延期間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遲延利息。另依綜合約定書第四條,
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需繳納一百元之提領費。嗣被告
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其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
即未依約還款,積欠貸款金額、提領費及利息共計一十四
萬九千五百三十一元,屢經催討無效,依綜合約定書第五
條及第八條約定,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
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
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國民現
金申請書一份、綜合約定書一份、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
查詢二份、國民現金貸款應繳金額查詢一份及國民現金貸
款融資查詢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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