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2719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271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 律師
            之二
複代理人  丙○○
            之二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路○段○○○號一樓及騎樓之房屋遷讓
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交還前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幣壹拾貳萬元及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⑴原告主張:被告甲○○與原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
○路一段三五七號一樓店面(範圍包含一樓及騎樓之房屋訂
定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四萬元,租賃期
間為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止。惟被告每月應付之租金屢屢藉故拖欠,不按期給付,經
原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台中法院郵局第二八六二號存
證信函,催告繳納積欠之租金,仍未依限期給付,嗣原告再
以台中三十六支郵局第一一六三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
止本件房屋租賃契約,請求遷讓房屋,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
十一日送達被告,為此爰依法訴請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
還原告,並應給付終止契約後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每月四萬元之不當得利金額、及積欠之三月租金十
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⑴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⑵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五十
五條前段、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
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將坐落台中台中市○○路○段○○○號一
樓(含騎樓)房屋一棟房屋出租與被告,約定租金每月四萬
元,租賃期間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二
十二日止,嗣後被告租金積欠三個月十二萬元,雖迭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經原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掛號信函向
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一件、掛號信函回執二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
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路○段○○○號一樓及騎樓之房屋
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交還前
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每月肆萬元之終止契約
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租金新
台幣幣壹拾貳萬元及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⑶本件係本於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⑷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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