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勞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勞簡字第2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遺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陸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自民國84年4月28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詎
被告竟於93年11月15日發給離職證明書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
動契約,無預警關閉工廠,且位於台北之總公司亦處於歇業
狀態。經向桃園縣政府勞資和諧促進會申請勞資爭議協調,
又因被告未出面而協調不成。計原告於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
為9年8個月餘,最後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0,394元,是被告
應給付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為324,000元。為此,爰
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24,000
元等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有明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縣勞資和諧促
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離職證明書、薪資條、合作金庫存款存摺、臺北市政
府府勞二字第09412657400號函、桃園縣政府府勞動字第094
0113711號函各一份為證,又被告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
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
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
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
、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
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
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
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
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
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
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
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
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
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6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發予原告離職證明書上載明之離職原因為休業
,並經臺北市政府及桃園縣政府歇業事實認定屬實,且原告
於被告公司已繼續工作3年以上,則被告未於規定期間之30
日前預告而終止契約,依上開規定,自應給付原告30日之預
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惟查,原告自84年4月28日起任職於
被告公司,至被告終止契約之93年11月15日止,其實際工作
年資應為9年6個月又17日,是其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291,27
6元(30,394X9又7/12),加上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30,394
元,共計為321,670元,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21,6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
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是為促使法院職權
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昌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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