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4年度沙簡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四三九號
  原   告 笠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 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甲○○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坐落臺中縣○○鎮○○段下楠子小段一五四之一地號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簿謄本
  (共有人部分須含有身分證字號)。
二、所有共有人最新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 堯 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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