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四三九號
原 告 笠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 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甲○○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坐落臺中縣○○鎮○○段下楠子小段一五四之一地號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簿謄本
(共有人部分須含有身分證字號)。
二、所有共有人最新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 堯 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