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複 代理人 吳東龍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
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94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劉飛龍